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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荀某某与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荀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X。

委托代理人张凯中,福建闽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苍非,福建合众天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荀某某与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向被告售楼处寻购车位,被告售楼人员告知原告19#楼尚有9#、10#二个车位,原告实地查看后向售楼人员提出该二个车位位置太小,只能停放一辆车,售楼人员称如果有人先买了一个车位,便不会有人再买另一车位了,故于2008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诉争的9#车位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付清购房款6万元。2008年10月6日原告取得车位房产权,并于同月16日支付了2350元的交易费用。2009年1月,原告发现10#车位停放了另一辆车,9#车位无法驶入,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结果。现原告认为原告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立即退回原告购房款x元,并赔偿原告办理车位交易费用23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已付清了全额的购房款,并于2008年10月17日缴纳了相应的契税2350元,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本案诉争车位颁发了榕房权证R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原告购买该诉争车位时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同意其撤销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的请求及退回原告购房款6万元和税费2350元的请求,且诉争车位所有权应恢复原状即归属被告所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6万元向被告购买诉争车位,面积为11.18平方米;A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款6万元;A3、《房屋所有权证》及办证相关税费,证明2008年10月6日原告取得车位房产权,并于同月16日支付了2350元的交易费用;A4、车位实地照片一组及实地丈量图,证明原告购买诉争车位无法实际使用,购买时存在重大误解。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12日,原告荀某某与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福州市仓山区X街X路X号金山碧水二期摘仙苑19#楼X车位,同日原告付清购房款人民币x元。2008年10月6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诉争车位《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x号)颁发给原告。同年10月17日,原告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缴纳了房屋登记费550元和购房契税1800元,共计23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承认原告荀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诉争车位的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诉争车位产权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荀某某与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赔偿原告荀某某办理车位产权的交易费用人民币2350元;

三、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街X路X号金山碧水二期摘仙苑19#楼X车位的产权归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所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荀某某代垫,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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