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衡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衡南县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甲,又名阳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八千元。2010年5月21日因吸毒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衡南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阳某、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1日晚10时许,谢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阳某、谢某甲从衡南县X镇骑摩托车窜至衡南县川口办事处敏东电站,由被告人谢某甲望风,谢某与被告人阳某进入电站内,用钳子将电站发动机到配电瓶间的铜芯电线剪断,二人分两次将盗得的电缆搬出电站。随后三人在被告人阳某家附近将电缆用火去皮,将去皮的铜芯以20元/斤价格卖给收废品的蒋存华,得赃款2350元。所得赃款已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53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阳某、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蒋存华、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0张;鉴定结论;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谢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查,被告人谢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阳某根据其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被告人谢某甲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伶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