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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与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白沙村曾家塘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27岁。

原告黄某丙,女,23岁。。

原告黄某丁,女,22岁。。

原告王某戊,男,29岁。。

原告王某己,女,3岁。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先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曾家塘村X组(即第一村X组),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曾家塘X号。

负责人丁某庚,该组组长。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

负责人丁某辛,该村村长。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因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曾家塘村X组(以下简称白沙曾家塘一组)、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沙村委会)发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伍晖、唐伟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刘先进,被告白沙曾家塘负责人丁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沙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诉称: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某姐妹关系,自出生之日户口随母丁某幼落户于被告处至今,且在被告处均分配有土地,并依靠分配的土地生产、生活、承担本组村民应履行的各项义务。原告王某戊于2007年初与黄某乙登记结婚,作为上门女婿入住被告处。2007年10月30日,王某戊、黄某乙婚生女儿王某己随母黄某乙落户被告处,2008年3月27日经被告批准同意王某戊将户籍迁入被告处。2009年3月,衡阳特变电工因扩建需要,征收第一被告土地约150余亩,同年12月,第一被告获征地集体补偿费约800万元。2010年4月下旬,第一被告10位村民代表开会决定了本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在本组张贴公布了方案,享受征地补偿费的村民人平分得征地补偿款x元。第一被告以原告母亲丁某幼系本组半边户为由,将原告完全排除在享受征地补偿费村民之外,原告先后找两被告领导,要求享受同等村民土地补偿款,至今未果。被告歧视女性村民,无理剥夺原告享受同等村民的权利,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分别向五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各x元,共计x元。

被告白沙村X组答辩称:组里分钱不是哪个人说了算,都是大家的决定,组里分钱只是分给原告母亲丁某幼的。而且原告所诉的数额有误。

被告白沙村委会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某系曾家塘组村民丁某幼所生的同胞姐妹,自出生之日户籍登记均在湘江乡X村第一村X组曾家塘X号均系曾家塘组村民,享受了村民的分土地的同等权利,履行了同等村民的各项义务。2007年初,原告黄某乙与王某戊登记结婚,经村、组同意王某戊作为上门女婿从衡阳县落户于曾家塘组,同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王某己,其户籍亦登记在白沙村X组。上述五原告的户籍均在被告白沙村X组,且五原告一直在该组定居生活。2009年5月衡阳特变电工因扩建工程需要,在被告白沙村X组征地150余亩,并支付该组征地补偿款共计730万元。为分配该笔款项,2010年4月下旬,白沙村X组X位村民代表开会决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在本组张贴公布,每个村民享受征地补偿款x元。嗣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享受本组村民的同等权利,而白沙村X组以原告的母亲丁某幼属半边户为由拒绝原告享受本组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沙村X组支付五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申请、证明、人口变动通知、出生证、银行存折补贴凭证、蔬菜自产自销证、收据;被告白沙村X组提供的白沙村X组土地款分配条文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衡阳特变电工征用了白沙村X组土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该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即白沙村X组所有,应当由享有村X村民共同分享,即征地补偿方案确认时已经具有白沙村X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一直系白沙村X村民,应当享有分配其相应份额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因此,上述五位原告要求被告白沙村X组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白沙村X组答辩称其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是因为村民大会决定。本院认为,白沙村X组议定分配方案,是其行使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利,但议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白沙村X组该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的约定,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合法权益,该分配方案的部分内容应为无效。因此,白沙村X组的上述答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对第二被告白沙村委会的起诉,因双方无直接利害关系,白沙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五原告对白沙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曾家塘村X组支付原告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土地补偿款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对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高

人民陪审员伍晖

人民陪审员唐伟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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