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燕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经常因小事争吵不断,引起夫妻感情破裂。而在结婚登记时,原告也未到场,均系被告骗取的结婚手续,属无效婚姻。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经常生气、吵闹,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4月1日控诉状。
2、内容为“誓言明日离婚燕某某”的誓言书一份。
3、1998年2月23日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
被告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原告讲的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没去是骗取的结婚手续,与事实不符,当时因我有事,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委托其他人与原告一起到民政所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8年2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因被告酗酒而生气,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外出务工是2009年农历10月份。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有改过自新的诚意,愿与原告和好如初。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王任华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