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隆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拘留,2010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拘留,2010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拘留,2010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a、张a、吴a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志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a、张a、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隆a、张a、吴a结伙,经事先共谋,携带扒窃工具镊子一把,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口,乘被害人徐a不备之际,由被告人张a、吴a在旁边配合、望风,由被告人隆a使用镊子夹取被害人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0元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120元等物。被告人隆a、张a、吴a未及离开扒窃现场即被跟踪的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扒窃赃物。
案发后,扣押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隆a、张a、吴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a的陈述,证人徐b、陈a、张b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刑初字第X号、(201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5)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a、张a、吴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隆a、张a、吴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隆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张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吴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左玉国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