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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汇华废旧轮胎回收处理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汇华废旧轮胎回收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沟赵办事处郭村。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市委北院互助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汇华废旧轮胎回收处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阴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阴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汇华废旧轮胎回收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4日,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有:受伤职工姓名阴某某,职业厂内杂工,用人单位全称河南省汇华废旧轮胎回收处理有限公司。2008年9月26日下午,阴某某在河南省汇华废旧轮胎回收处理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被炼胶机挤伤右手。2008年9月26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疗,诊断:1、手开放性外伤(右);2、手部皮肤脱套伤(右);3、指间关节脱位(右手中小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河南省汇华废旧轮胎回收处理有限公司职工阴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申请人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厂内的工作是杂工;4、连某、田某的证明以及邱某,李某证明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担任杂工的工作,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伤情;6、2008年12月25日协议书,证明当时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是因工负伤,并对补偿问题双方达成了相关协议;7、2009年6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说明,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8、2009年7月16日对李某和邱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9、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时效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第三人补正材料;1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12、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协助调查的要求;13、X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在2009年7月24日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14、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分别在2009年7月29日和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X号工伤认定书;证据9-13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河南省汇华废旧轮胎回收处理有限公司诉称,阴某某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在原告处的岗位为厂内杂工。2008年9月26日,阴某某私自串岗帮助炼焦工靳勇干活,被炼胶机挤伤,后被被告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原告认为,阴某某在原告单位从事厂内杂工工作,同原告签有劳动合同,阴某某在2008年9月26日私自串岗帮助炼胶工靳某干活时受伤,阴某某受伤时的行为对单位来说不应算作工作,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豫人社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进行了复议。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阴某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并签有劳动合同,合同书中约定工作岗位是厂内杂工。2008年9月26日下午1点半左右,阴某某在车间炼胶机上负责下料,工作过程中右手突然被机器卡住,造成右手受到伤害,在场同事关掉机器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阴某某是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2009年7月24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阴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规正确。三、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阴某某于2009年6月4日向被告提交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于2009年6月11日下达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原告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经过调查、研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事实情况,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阴某某述称,被告认定工伤是对的,第三人进厂的时候就是杂工,一直在炼胶机旁工作,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五张;2、X号工伤认定书;3、劳动合同书;4、2008年12月25日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是因为工作受伤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方面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结果,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6、13一致,且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阴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其入厂所签合同“职务”一栏显示的是“厂内杂工”。2008年9月26日下午,阴某某在原告车间炼胶机上下料过程中右手被机器挤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治,被医院诊断为:1、手开放性外伤(右);2、手部皮肤脱套伤(右);3、指间关节脱位(右手中小指)。2009年6月4日,阴某某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6月11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给被告出具了“关于阴某某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说明”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经对证人调查、询问,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河南省汇华废旧轮胎回收处理有限公司职工阴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22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由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邱某,李某的证明中载明:阴某某担任配料工作,按配方要求将橡胶辅料过磅备齐,由炼胶工上机开炼。2008年9月26日下午二点阴某某帮炼胶工靳勇上胶料时将手伸入机内挤伤,挤伤后原告用车及时将阴某某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

另查明,2010年1月,郑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郑州市人事局的职责,整合划入组建的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企业职工工伤的法定机关,有权对第三人阴某某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故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虽然原告和第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职务是厂内杂工,但第三人实际从事的工作就是在炼胶机所在车间工作,而且原告公司的职工也证实第三人是在帮炼胶工上胶料时手被挤伤,同时,在原告和第三人所签的2008年11月25日协议书上,原告也认可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于2008年9月26日因工负伤的事实,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害就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其工作场所是原告炼胶机所在车间,被告对此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第三人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诉称第三人私自串岗帮助炼胶工干活时受伤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汇华废旧轮胎回收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审判员孙淑改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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