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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张某某,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乙弟弟。

委托代理人王肖某,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9年1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城建安公司给付x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城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城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王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2月10日,东城建安公司下发济东建(1992)X号文件,在工作任务及责任落实部分规定,确定第二工程处完成产值为x元;在经营责任制形式部分规定,东城建安公司对各工程处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任务包干,包盈不包亏,多盈多奖,亏损自负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凡公司承揽工程交给工程处施工,按工程总造价的15%提取各类税费,凡各工程处自主承揽的工程,是本乡范围内的按工程总造价的3%提取管理费,外乡范围的提取2%,其它税费和开支由该工程处承担;在公司与各队的权利与义务部分规定,公司有权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有权对各工程处的物资、经济、设备、质量、技术、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工作进行管理和检查,各工程处有权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确定内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有权自愿参加各种投标、招标承揽工程活动,必须完成公司下达的生产经济指标,并定期向公司汇报经营状况。同年10月,第二工程处以东城建安公司名义承建亚桥乡政府投资的“华夏之源宫”工程,经结算亚桥乡政府欠工程款x元,因该款未付,1994年以东城建安公司名义将亚桥乡政府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工程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亚桥乡政府欠东城建安公司工程款x元,亚桥乡政府于1995年1月20日前偿付x元,余款于1995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二、亚桥乡政府欠东城建安公司工程款x元,按银行存款利息,自1994年6月1日起计算至1995年1月20日止,于1995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该院于1995年1月14日制作(1995)焦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2002年1月7日,该院作出(1995)焦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5)焦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第一条更正为:亚桥乡政府欠东城建安公司和第三人第二工程处工程款x元,亚桥乡政府于1995年1月20日前偿付x元,余款于1995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1995年3月4日、5月21日经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分别付李某乙x元、x元。2002年1月28日,第二工程处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4月15日,东城建安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其诉亚桥乡政府一案,1995年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协议(1995)焦经初字X号经济调解书,并经双方签字生效,亚桥乡政府已于2001年10月25日之前将该调解书所载明的款项x元全部履行完毕。1996年4月20日,东城建安公司对第二工程处的各工程情况统一决算,并制作了记录,参加人有东城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第二工程处处长李某乙等。其中载明华夏之源宫工程决算价为x元,应付李某乙x元,已付x元,最终决算结果是李某乙欠东城建安公司285l元。李某乙对该统一决算结果有异议,于同年4月25日自行核算,东城建安公司应付其x.23元,并将核算的方法及结果的材料交东城建安公司,东城建安公司经理李某甲对李某乙核算的数额有异议,逐一核算并对异议部分进行了标注。由于双方对统一决算的结果存在分歧,双方纠纷至今未解决。2007年7月李某乙向东城建安公司主张权利,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原系东城建安公司下设的第二工程处的处长,根据东城建安公司下发的济东建(1992)X号文件规定,东城建安公司对各工程处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即任务包干,包盈不包亏,多盈多奖,亏损自负。根据该规定可知,第二工程处的权利义务实际由李某乙承担,现第二工程处已不存在,李某乙可以个人名义向东城建安公司主张权利,故东城建安公司关于李某乙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1996年4月20日东城建安公司对第二工程处的各工程情况统一决算所作的记录,载明“华夏之源宫”工程,东城建安公司欠李某乙x元,该笔债权债务双方均无争议,李某乙仅就此要求东城建安公司给付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东城建安公司认为应将双方的工程统一决算,相互抵销,由于冶炼厂办公楼工程尚未决算,双方对其它工程的结算也存在分歧,故东城建安公司可就其权利另行解决。由于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不断向东城建安公司主张权利,故东城建安公司关于李某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东城建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乙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91元(缓交),由东城建安公司负担。

东城建安公司上诉称:1、东城建安公司与其公司二处曾于1996年4月中旬就1996年4月份以前的所有工程结算完毕(包括华夏之源宫工程),二处尚欠公司税费,当时的二处负责人李某乙看到还欠公司税费后便一走了之,再也未来公司谈过此事。那么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经过2年,诉讼时效便已届满。李某乙向法庭提交的2份证据只能证明李某乙在2007年向东城建安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2、东城建安公司承揽工程后,由其下属工程处施工,工程款到帐后,东城建安公司按比例提取税费。但为了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工程处可以在一个或数个工程中超取费用,公司则在下一个或另一个工程款中再提取税费,这样东城建安公司与李某乙所在的二处之间便形成互负债务的情形,二者可以相互抵消。请求改判驳回李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乙辩称:1、李某乙不断地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截止目前,双方除对华夏之源宫工程的结算无争议外,对其他工程的结算都存在争议,没有核算出互负债权债务的结果,因此不适用债务抵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东城建安公司与李某乙于1996年4月20日在一起算帐后,双方未在算帐记录上签字,时隔5日,李某乙单方核算后,将自己的算帐情况提交东城建安公司,东城建安公司也不予认可,说明此时双方没有形成一致的结算结果。李某乙又于2002年1月28日以东城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名义申请执行亚桥乡政府,说明李某乙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李某乙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东城建安公司的算帐结果为李某乙欠其2851元,李某乙的算帐结果为东城建安公司欠其x.23元,说明双方算帐的结果分歧很大。东城建安公司要求行使抵消权,其目的在于抵消、吞并对方的诉讼请求,可通过反诉的程序来解决,而东城建安公司未提起反诉。东城建安公司提供的算帐记录只能证实其和李某乙之间可以把数个工程、各项费用在一起统算,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一致算帐结果,故原审法院告知其另行解决,并无不当。综上,东城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1元,由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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