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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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5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杨某,又名杨X。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其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96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陈某。为了对小孩负责,双方于1998年2月在岩口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直至2003年,双方关系基本正常。2004年,被告生育女孩陈某。2004年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出于家庭关系的考虑,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教育。2006年中秋,原、被告先后回老家过节,节后被告一人先返广州,原告随后去广州时,连续数日不见被告踪影,后原告及被告的胞兄一起在广州寻找被告,找到被告后将其送回老家。待原告返回广州后,被告竟三次到原告家撒泼滋事,尤其是第三次时还用刀子将年逾七旬的原告生母的手臂刺伤。原、被告从此再未联系,双方家人也断绝往来。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两小孩陈某、陈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抚养费用各自负责。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小孩,原告需承担部分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生育一男孩陈某,曾用名陈X。1998年2月,双方在岩口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13日,被告生育女孩陈某,又名陈X。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04年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4月13,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另,被告未置办嫁妆,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书证等在卷相互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陈某由原告抚养成人,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小孩陈某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支付抚养费10000元,该款限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四、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其长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陆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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