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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浩歌汽车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崔某某、白某某、王某某、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浩歌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浙江省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上海浩歌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歌汽车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5时许,周某某驾驶沪x小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赵公路顾分泾桥北40米处时撞击路边树木,造成车上乘客黄某死亡,周某某、白某某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事故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212元。浩歌汽车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2009年11月,浩歌汽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某、崔某某、白某某、黄某乙、王某某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150,212元、评估费1,500元、停车费4,000元、查询费15元及施救费4,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黄某、周某某、崔某某、白某某均系浩歌汽车公司员工。周某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沈某某名下,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1月29日。事发时,沈某某将沪x小客车送至浩歌汽车公司维修。

原审法院再查明,周某某因本起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白某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某、沈某某、崔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崔某某作为行动决定者,拿车钥匙给周某某并指示其开车接送,符合帮工人和被帮工人的性质。周某某系为崔某某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崔某某承担。另由于周某某的重大过失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周某某应对崔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浩歌汽车公司作为车辆修理单位,应当对被修理车辆尽到管理职责。因浩歌汽车公司的管理瑕疵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关联性,故浩歌汽车公司应对崔某某、周某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后浩歌汽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审理中,浩歌汽车公司主张停车费4,000元、查询费15元、施救费4,000元,为此提供复印件三份,黄某乙、王某某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周某某应对沈某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浩歌公司虽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但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沈某某,且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浩歌汽车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财产损失的理赔情况,且沈某某也没有授权浩歌汽车公司对其财产损失提起诉讼,故浩歌汽车公司要求周某某、崔某某、白某某、黄某乙、王某某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浩歌汽车公司要求周某某、崔某某、白某某、黄某乙、王某某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150,212元、评估费1,500元、停车费4,000元、查询费15元、施救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浩歌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某某、崔某某、白某某、黄某违反单位规章某度,擅自将客户交付维修的车辆开出办理私事,上述四人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当对该车辆发生车损由此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崔某某系浩歌汽车公司的经理,当日被上诉人驾驶客户车辆外出系受崔某某的指派,故对于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车损,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白某某、黄某乙、王某某均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浩歌汽车公司已对受损车辆予以修复,据此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有权要求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以浩歌汽车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为由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生效判决,周某某系受崔某某的指示私自使用客户待修车辆,并在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致车辆损坏。对此,周某某与崔某某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浩歌汽车公司疏于管理,是造成客户待修车辆被其员工私自使用的重要原因,故浩歌汽车公司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周某某与崔某某的民事责任。白某某与黄某作为随车人员,虽违反了单位的规章某度,但均不是私自使用客户待修车辆的决定者,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周某某、崔某某对车辆损坏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浩歌汽车公司主张的停车费、查询费及施救费,因未提供单据原件,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浩歌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5,063.60元、评估费人民币450元;

三、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浩歌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5,063.60元、评估费人民币450元。

四、周某某与崔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所确定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

五、上海浩歌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241.79元,由上诉人上海浩歌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54.54元,被上诉人周某某、崔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2,98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金猷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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