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董敏华,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洋,被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叶某于1993年自行相识,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育一女,名叶某。婚后一段时期双方关系尚好。2008年始因叶某对王某生活作风有怀疑,夫妻关系恶化。王某曾于2009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以王某撤诉审结在案。现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昌化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某、叶某(建筑面积65.65平方米)。王某、叶某确认该房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装潢)。王某、叶某还确认在昌化路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尼康数码相机一台、1.5匹大金空调一台、红木桌子一只、红木方凳四只价值为40,000元。截止2010年4月1日,尚有为购买和装潢昌化路房屋所欠的上海银行商业贷款49,767.7元、积欠利息418.41元、积欠本金878.83元、公积金贷款48,888.87元、招商银行消费贷款22,779.01元未归还。叶某处有夫妻共同存款222,846.45元,夫妻共同财产钻戒一只(11,520元)。
再查,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昌平路房屋)产权人为王某及其父亲王某、母亲张某某(建筑面积36.48平方米)。
原审中,王某诉称:双方于1993年自行相识,1995年11月登记结婚,2002年育一女,名叶某。婚后因发现叶某对己欺骗,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女儿由己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叶某辩称:婚后双方关系很好。2008年始因王某生活作风不正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己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双方均要求取得昌化路房屋产权,叶某表示愿以高于双方确认的房价即1,050,000元取得该房产权。另外,双方均要求取得女儿叶某的抚养权,若对方抚育女儿的,不抚育一方均愿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叶某表示存款中30,000元已用于调查王某的费用,应从叶某的存款中扣除,对此,王某不予确认。叶某要求分割昌平路产权,王某表示不同意。王某要求叶某返还被叶某取走的王某婚前财产金锁片、金手铃、银脚铃、脚链、金耳环、玉如意等,并要求叶某返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男、女金项链各一根,对此,叶某均予否认。此外,王某、叶某一致认可共同拥有债权15,000元,债务人为王某父亲。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叶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家庭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王某要求离婚,叶某也表示同意,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孩子性别、年龄及相对稳定的成长环境,以由王某抚养为宜。关于昌化路房屋分割问题,现双方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采信,而叶某提出以高于双方确认的房屋价款取得房屋,且考虑到王某他处有住房,故昌化路房屋产权以确认给叶某为宜,叶某应以1,050,000元为标准支付王某折价款,剩余贷款由叶某负责偿还。对于叶某表示自愿承担欠息的要求,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现在叶某处的夫妻共同存款及夫妻共同财产钻戒一只应平均予以分割。关于叶某表示存款中30,000元已用于调查王某的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王某要求叶某返还金锁片、金手铃、银脚铃、脚链、金耳环、玉如意、金项链等的要求,因未举证证明,法院难以确认。至于王某、叶某确认的债权,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对该笔债权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叶某要求分割昌平路房屋产权的诉请,因涉及案外人,应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准王某与叶某离婚;二、离婚后,女儿叶某随王某共同生活,叶某从2010年5月起按月给付叶某抚养费800元整,至叶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离婚后,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归叶某所有,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叶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叶某承担;四、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折价款463,842.80元;五、离婚后,王某应在本判生效后七日内迁至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居住;六、离婚后,现在叶某处的夫妻共同存款222,846.45元归叶某所有,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111,423.23元;七、离婚后,2010年4月后的公积金贷款48,888.87元、上海银行商业贷款49,767.7元、积欠本金878.83元、招商银行消费贷款22,779.01元由叶某承担;上海银行欠息418.41元由叶某自愿承担;八、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内的尼康数码相机一台、1.5匹大金空调一台、红木桌子一只、红木方凳四只归叶某所有,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上述物品折价款20,000元;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内的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王某所有;“惠宝东芝”牌微波炉一台、音响一组、转角沙发一组、“贺众”牌饮水机一台、“松下”牌电视机一台、“三星”牌电视机一台、家具一套归叶某所有;王某名下的永久燃气助动自行车归王某所有;九、钻戒一只归叶某所有,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钻戒折价款5,7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王某、叶某各承担2,600元。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对昌化路房屋归属的认定方式于法有悖,该房屋应当判归王某所有。原审判令叶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明显过低,且未有认定依据及支付的起始日期不符合事实。对于双方其他夫妻财产的分配上也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裁量。请求撤销原判第二至第九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离婚后,叶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200元。昌化路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叶某50万元房屋折价款,并愿意承担该房屋剩余的贷款及欠息等。如昌化路房屋判归叶某所有,同意该房屋剩余的贷款及欠息等由叶某承担,但王某无法居住在吉安路房屋中。叶某处夫妻共同存款有30多万,如确实是222,846.45元,则同意原审判决。要求昌化路房屋中的红木家具归王某所有,王某不支付折价款,对昌化路房屋中的其他财产的处理无异议。王某不清楚钻戒一只在何处,但对折价款数额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叶某辩称:叶某每月收入只有3,300元,原审中叶某表态愿意支付孩子每月抚养费800元,是得到王某认可的。王某另有住房,而叶某没有住房,故昌化路房屋理应判归叶某所有,由叶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对于夫妻共同存款,原审中经双方协商确认夫妻共同存款222,846.45元,故在原判第八项中叶某作出了让步。钻戒是由夫妻共同存款支取后购买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王某认为叶某处有夫妻共同存款283,787.94元,原审认定此款的数额有误。原审遗漏了叶某在上海市X路某处房屋动迁安置的事实。原审未认定自2009年1月始王某单独抚养孩子以及叶某带走王某金银首饰、玉器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王某、叶某由于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不睦。现王某起诉离婚,叶某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审基于双方夫妻关系现状,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有关离婚后叶某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数额,应考虑支付一方的收入、孩子的生活所需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审根据叶某所在单位出具的叶某的月收入,判决叶某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王某要求叶某支付孩子抚养费至每月1,2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抚养费支付的起始日期,由于双方并未实际分居,且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叶某未尽抚养孩子的责任,故原审确定的叶某自2010年5月始支付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有关离婚后昌化路房屋的归属。原审考虑到王某系昌平路房屋产权人之一以及双方竞价的情况,判决离婚后昌化路归叶某所有并无不妥。至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原审在双方均未申请对昌化房屋申请评估的情况下,采用竞价的方式,由出价高者得到房屋所有权,另一方得到房屋折价款是合情合理的。原审根据叶某的竞价高于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判决昌化路房屋归叶某所有,在扣除昌化路房屋所剩余贷款等,由叶某给付王某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有关离婚后王某的居住问题。原审基于王某的户籍在上海市X路X号,判决王某离婚后居住于此,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有关夫妻共同存款的处理。原审中,双方对叶某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审在此基础上,认定在叶某名下夫妻共同存款222,846.45元并据此分割是合理的。若今后王某认为在叶某处尚有遗漏的夫妻共同存款未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有关昌化路房屋中动产的处理。原审在查明昌化路房屋中动产的基础上,作出相关判决并无不妥,现王某要求取得红木家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于本案所涉钻戒的一枚处理,对王某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维持。有关昌平路房屋动迁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原审告知另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华春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