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袁某,男。
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袁某于2006年承包修建江津区仁沱中学,原告给被告送水泥材料,从2006年3月30日至2006年8月1日止,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被告于2009年2月4日出具欠条。2009年6月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x元,余欠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2011年1月31日,被告李某又转欠条,承诺二个月内付清,现已过数月被告仍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和利息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因在欠条中支付x元利息讲的总货款,原告供给的水泥是被告袁某与原告联系的,该水泥款应该支付,且该水泥是被告用的,未付款是因力川公司没有拨款。仁沱中学的工程是被告袁某在力川公司分包的,被告是在袁某手中承包该工程的主体部分的劳务。支付原告货款应由被告袁某承担责任。
被告袁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重庆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江津区仁沱中学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袁某修建,被告袁某又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李某施工。被告李某在施工中,从原告郑某处购买水泥,双方口头约定了单价及运输方式后,原告于2006年3月30日起至同年的8月1日止供给被告水泥,经原、被告结算共计货款为x元。2009年2月4日,被告李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郑某2006年3月30日至8月1日,仁沱中学水泥款共计捌万陆仟捌佰零贰元(¥:x元),另付壹万元利息。共计玖万陆仟捌佰零贰元(¥:x元),备注:此款由袁某在工程款中扣除。此据,欠款人:李某(手印),时间,此条于2011年1月31日转有效欠条,李某。在一个月之内同意支付,袁某”。被告李某欠条出具后,于2009年6月支付原告货款x元和资金占用利息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承建单位重庆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拨款为由拒绝支付。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x.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修建的仁沱中学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但被告李某与被告袁某之间至今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郑某向被告李某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享有收回货款的权利,被告使用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x元利息的问题,原告诉称陈述认为,欠条上载明x元的利息是从供货结束到结算时的利息,结算后的利息未计算,应按银行月利率百分之九点几的一倍计算支付。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辩称认为欠条上约定x元利息是对整个货款未付的利息,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但欠条载明“另付壹万元利息”,未指明计息的时间,系双方约定不明,视为以后不再计算利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结算后(出具欠条)再计算利息的证据。但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了原告的资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7月15日起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原告的该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予以驳回。随之,被告的辩解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与袁某责任的承担问题,审理中,被告李某辩称认为,被告承包劳务工程是在袁某处承包的,且劳务工程款是由袁某拨付,应由被告袁某承担责任的事实,因原告所供水泥系用在被告李某所承包的工程上,且与原告结算和出具借条均系被告李某所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李某应是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主体。审理中,被告袁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货款
x元;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货款本金x元从2011年7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郑某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12.50元,被告李某负担6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篪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思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