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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林;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40岁。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37岁。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6月18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张某乙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陈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被告张某乙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保证应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只清息至2007年8月29日,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以进货为由向临颍联社借款x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陈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归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对张某乙的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承担保证归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30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2008年6月18日,自2008年6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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