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滕某诉被告潘某、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男。

被告:潘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滕某诉被告潘某、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11时30分,被告潘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陵吴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滕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潘某、滕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潘某,并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漯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暂定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59元,共请求x.59元。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潘某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1时30分,被告潘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陵吴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滕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潘某、滕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9月26日,共住院36天,医疗费x.22元,住院期间有原告的女儿滕某娜护某(农民)。原告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2月8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滕某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之特征;2、被鉴定人滕某右下肢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X)级残。事故发生后,潘某支付原告3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为潘某,并以潘某的名义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滕某受伤并致残,经交警队认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潘某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豫x车的被保险人,根据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为x元;根据其通知,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应赔偿滕某医疗费x元,护某1576.7元(x元÷365天×36天);误工时间从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69天,其误工费7401.74元(x元÷365天×169天);伤残赔偿金8837.97元(5523.73元×16年×10%);原告请求x元精神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解释,结合原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在5000元为宜。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以上几项共计x.41元。剩余医疗费5263.2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计款6703.22元因被告潘某负50%的责任,即:3351.61元(6703.22元×50%)扣除潘某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351.61元由被告潘某承担。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滕某各项费用计款x.41元。

二、被告潘某赔偿原告滕某各项费用计款3351.6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滕某351.61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三、驳回原告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0元,原告滕某承担180元,被告潘某承担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某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