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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同上。

原告曾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6月28日双方自愿到镇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曾某兰,后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曾某。由于婚姻是父母强迫,没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便外出打工,被告于2007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曾某被告娘家、其姐家找过均没有音讯。被告不管教儿女,不尽家庭义务无故外出,下落不明已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乙双方于1996年6月25日在镇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王某乙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原件、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该村X组长何通银的证言、村民曾某生、曾某科的证言、原告曾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曾某、王某乙、曾某兰、曾某)、及对被告王某乙之同胞姐姐王某乙菊调查笔录及电话记录载卷予以证实,经举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有子女,后因被告王某乙外出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长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项之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女曾某兰、曾某由原告曾某抚养,抚养费由曾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苏建鹏

审判员张荣霞

人民陪审员马品元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久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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