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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邳州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被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李某乙、李某丙(二人已判刑)、张余粮(另案处理)将从邳州市X村徐某家盗窃的1617斤大蒜运往被告人李某甲家中藏匿。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大蒜仍帮助藏匿。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蒜价值人民币9953元。

2010年8月25日16时许,李某乙、李某丙、张余粮将从邳州市X村刘某大蒜收购点盗窃的2400斤大蒜送至李某丁(已判刑)的修车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大蒜仍帮助李某乙转运至自己家中,为李某乙等人销售大蒜提供便利。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蒜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8月31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人退交赃款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徐某、刘某、李某丁的证言,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退赃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启银

二O一一年十月三某一日

书记员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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