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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程XX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路X号。

负责人郑XX,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XX市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附X栋X号。

被告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街X号X栋X号。

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程XX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程XX于2008年3月29日、2009年5月14日、2005年4月7日在我行申办卡号为(略)、(略)、(略)的信用贷记卡,该卡从2011年5月25日、2011年9月23日、2010年9月25日开始透支,截止2012年7月17日,累计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5626.85元未还。至今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债务信用卡本息35626.85元(已算至2012年7月17日,期后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全部偿清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程XX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5626.85元,被告程XX自2012年7月20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0元,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

二、如果被告程XX未按上述第一项任一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则有权要求被告程XX支付2012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某、滞纳金、超限费等,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程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新社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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