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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闫某、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闫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赵某(系被告闫某之母),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万某与被告闫某、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被告闫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我经本村村民万XX介绍与被告闫某认识,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33000元。同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订婚时,为置办酒席花去2500元,并给闫某800元。在此后的农历五月五、八月十五等节日又花去1800元的节令钱。2011年农历6月26日因我在被告限定的十天内未能凑齐20000元彩礼,被告便不愿意了,被告之母赵某又将其女儿闫某许配了他人。事后我到被告家质问时,遭到了辱骂和殴打。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8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赵某辩称:订婚不久,原告万某便有毁约之意,在我家不是叼着烟就是翘着二郎腿,手里还玩着电话,让我家人很生气。2010年农历6月26日原告及其父到我家来提亲,我家人提出要维持原、被告的亲事,要求原告在10天内拿来20000元彩礼以示诚意,否则解除婚约关系。10天后原告并没有来,按照农村习俗男方不愿意的,彩礼女方分文不退。由于原告的毁约给我精神造成了伤害,半年未上班,现要求原告赔偿我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各类损失费2000元,共计1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原告万某经本村村民万XX介绍与被告闫某认识,同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婚时,经媒人万XX之手转给被告闫某、赵某彩礼31000元(其中看钱30000元、干礼1000元)。2010年7月17日原告因未能在10日内再向被告方给付20000元彩礼,被告认为原告主动放弃婚约。被告闫某遂于2012年1月1日与他人结婚。2012年2月24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闫某订婚时,原告按当地民间习俗给付被告闫某、赵某彩礼31000元。双方在终止婚约关系后,二被告应将彩礼31000元退还原告。审理中原告提出彩礼是33000元并有媒人万XX自书的证明为证。对此被告认为只收了30000元的看钱及1000元的干礼,共计31000元而非33000元。由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提取证据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彩礼数额应以被告方认可的31000元为准。对被告提供由原告书写的内容为“在2011年7月26日之后10天内再给付20000元,如到期不付,责任自负”保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动解除了婚约,因此按农村习俗分文不退。本院认为该保证虽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是否返还彩礼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要求返还订婚置办酒席花去的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置办酒席的花费用于双方人员的共同吃喝,不属彩礼返还之列,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订婚给付800元现金及三个节令分别给付被告1800元,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给付的钱款数额较小,又与节令有关,属原告的赠与行为,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提出因原告毁约,给其造成12000元的损失(劳务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及名誉损失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仅属辩称,因其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赵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万某彩礼31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闫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君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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