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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红星,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河南大粱(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郭某甲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并于2010年3月23日向郭某乙、郭某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星、崔向东,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辉,被告郭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张全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购买了开封市顺河区沙岗寺东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2004年购买了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被继承人张全枝于2006年3月9日去世。现原、被告就遗产问题协商不成,请求:依法分割两套房屋中的遗产部分,并判决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辩称:对原告要求分割遗产没有争议,同意按法定遗产分割。另外原告要求判决苹果园东区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郭某丙辩称:原告是其父亲,被告郭某乙是其弟弟,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继承人张全枝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郭某乙系父子关系,与被告郭某丙系父女关系。原告郭某甲与被继承人张全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购买了开封市顺河区沙岗寺东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62.3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x;于2004年购买了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76.01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x(在诉讼中原告郭某甲和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就开封市顺河区沙岗寺东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价格x元,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价格x元,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3月9日被继承人张全枝去世。现郭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两套房屋中的遗产部分,并要求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开封市顺河区沙岗寺东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和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属于郭某甲与张全枝的共同财产,该共同财产中属于张全枝所有的部分应作为张全枝的遗产由继承人进行继承。在继承人中郭某甲已年近属老年人,和其他继承人相比行动多有不便,因此其在一楼居住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归郭某甲所有,郭某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郭某乙、郭某丙各x元。

二、开封市顺河区沙岗寺东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郭某乙所有,郭某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郭某甲x元,郭某丙x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各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兴立

审判员耿海献

审判员杨琳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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