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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7月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1月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照担任审理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1日和4月22日,被告人唐某分两次从一名叫“正正”的人手中购得86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9克),和4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4克),后将购得的毒品重新包装,分装成重约0.03克的小包,再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卖出。被告人唐某分四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6小包毒品海洛因(共约0.18克),其余的毒品由被告人唐某和其丈夫彭某共同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益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赫)强戒决字[2007]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刘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和被强制戒毒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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