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人民陪审员郑玉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春华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3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已四年,原告与被告亦无法联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2、新田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与2008年3月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达四年时间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文书,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故,本院确认其效力。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于2008年2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0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再无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因而婚姻基础欠牢固;婚后又不能相互关心、理解,以致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由此可见,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朱某提出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丹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郑玉兰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春华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