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两次盗窃位于灞源镇X村的西商高速某项目部工地直径为50mm的钢管:6米长1根、4米长17根、2米长20根,销赃后获赃款500余元。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钢管价值1368元。
2、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携带作案工具扳手先后三次盗窃位于灞源镇X村的西商高速某项目部工地减速电机四台,后砸坏销赃给刘某乙,获赃款357元。刘某乙明知电机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机四台价值48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作案五次,盗窃价值金额6168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登记、报案材料,证人向某、李X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蓝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且被告人刘某甲全部退赔了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二、没收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郗鹤峰
代理审判员赵京进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