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玉琴,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方玉琴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8月2日,原、被告经家庭包办,并在原卧龙台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青,婚后双方经常吵打,被告于1998年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家庭财产正屋四间平房系原、被告二人婚后共同所建,可归长子李某所有。边屋五间系原告打工所建归原告居住。由于被告有作风问题,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2日,被告经家庭包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青,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打,1998年被告外出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在孙铁铺镇X村李某湾建有房屋一套,其中正房四间,边房五间,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诉请正房四间赠与长子李某,边房五间归原告居住,2010年8月31日经与被告李某某手机沟通,李某某父亲李某相,母亲方保秀、郭某某等人在场,被告李某某表示同意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户籍证明一份。2、本院2010年8月31日对被告父亲李××,母亲方××的调查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1998年被告外出务工,长期不尽家庭义务,且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原、被告家庭及婚姻现状,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夫妻共同财产正房四间赠与长子李某,五间边房归原告居住,经与被告手机联系,被告表示同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玉琴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位于光山县X镇X村李某湾原、被告所有的共同房屋边房五间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居住。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