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窜至衡龙桥镇X村民徐某某家中无人,以撞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从徐某某家卧室内盗得玉圈一个,步步高1388手机一台,现金160多元,精品白沙烟二包。经物价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446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在欧江岔镇活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某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