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鲍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鲍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鲍某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雪花街北段被害人申xx经营的“源盛名”烟酒门市部,撬门入室,将其烟酒门市部内的300元现金和12条软中华香烟、20条苏烟、10条芙蓉王某烟、30条黄金叶(蓝软包)香烟、30条红旗渠香烟(10元/盒)、5条帝豪(蓝盒)香烟、10条帝豪香烟(10元/盒)、5条红双喜(硬盒)香烟、5条黄鹤楼(黄黑硬盒)香烟、2条兰州(蓝硬盒)香烟、5条小苏烟(红软包)盗走。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x元。销赃后所得账款已分肥挥霍。
2、2011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鲍某预谋后,到新密市X路北段被害人白xx经营的“兴丰”烟酒门市及被害人陈晨经营冷饮门市,撬门入室欲实施盗窃时,误将室内报警器碰响而未得逞。
3、2011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杨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附近被害人崔xx经营的“好又多”烟酒门市部,撬门入室,将其门市部内的4条玉溪香烟、4条长白山(红软包)香烟、6条长白山(硬盒)香烟、10条黄鹤楼(黄硬盒)香烟、8条泰山(红软)香烟、2条泰山(白盒)香烟、5条小熊猫香烟、2条万宝路香烟、5条黄金龙(红盒)香烟、8条七匹狼香烟(7元/盒)、10条红旗渠香烟(10元/盒)、15条红旗渠香烟(5元/盒)、5条中南海香烟(5元/盒)、8条帝豪(黄硬盒)香烟、5条黄金叶(软盒)香烟、5条黄金叶(黄硬盒)香烟、4条黄金叶(黄盒)香烟(10元/盒)、8条红塔山香烟(7元/盒)、4条红双喜香烟(7元/盒)、4条哈德门香烟(4元/盒)、5条白真龙香烟、4条钻石香烟、3条帝豪(蓝软)香烟盗走。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x元。销赃后所得账款已分肥挥霍。
4、2011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杨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路南被害人杨xx经营的烟酒店,撬门入室,将其门市部内的1条黄金叶(软盒)香烟、1条玉溪香烟、1条红旗渠香烟(10元/盒)、1条云烟、1条黄金叶(黄盒)香烟、1条红旗渠香烟(5元/盒)、1条黄果树香烟(5元/盒)、5盒黄鹤楼(黄软盒)香烟、8盒红利群香烟(13元/盒)、3盒黄金叶(黄盒)、3盒白沙香烟(10元/盒)、5盒长白山香烟(10元/盒)、7盒帝豪(黄盒)香烟、8盒骄子香烟(7元/盒)、6盒红塔山香烟(7元/盒)、3盒红双喜香烟(7元/盒)、7盒七匹狼香烟(7元/盒)盗走。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1258元。销赃后所得账款已分肥挥霍。
5、2011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杨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西北角被害人戴xx经营的“和盛”鲜花门市部,撬门入室,将其门市部内的5条红旗渠香烟(10元/盒)、2条帝豪(黄硬盒)香烟、2条黄金叶(黄盒)香烟、16条散花香烟、3条红塔山香烟(7元/盒)、2条黄山香烟(5元/盒)、2条红河香烟(5元/盒)、4条黄果树香烟(5元/盒)、2条哈德门香烟(5元/盒)、5盒七匹狼香烟(5元/盒)、1条红利群香烟、1条玉溪香烟、5盒黄金叶(软盒)香烟、5盒芙蓉王某烟盗走。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2142元。销赃后所得账款已分肥挥霍。被告人宋某、鲍某、杨某于2011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鲍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xx等人陈述,证人曲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某超实施盗窃五次(其中未遂一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鲍某实施盗窃二次(其中未遂一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三次,总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鲍某、杨某属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其中第2起共同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宋某、鲍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鲍某、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