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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诉王某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男。

被告王某,男。

被告沈某,女。

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被告王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2008年2月被告在装修房屋时,未经物业部门及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一根四米长左右的落水管安装在原告房门口,遇大水时,被告的落水管严重堵塞,污水倒流原告家中,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为此,原、被告所在居委会、物业部门多次调解未果,物业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送达被告仍未果。要求两被告拆除安装在杨浦区某小区X室门口的排水管;支付原告查询档案费人民币5元。

被告王某、沈某辩称,两被告确未通过物业部门和原告就在内天井安装了排水落水管道。多年前被告的污水直接放在内天井里,由于放水有声音会影响他人,故2008年11月在装修房屋时改建了落水管道,当时被告是与原告的房客商量后安装的,小区的居民大多数是这样排水的。现被告愿对安装在内天井的排水落水管道进行整改,整改费用可有被告承担,但不同意拆除安装在杨浦区某小区X室门口的排水管。

审理中,原告辛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出具的《督促改正通知书》一份。《督促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王某业主,你在某小区X室部位,因擅自移装排水管,现特通知你户在接此通知之日七天自行拆除。被告王某、沈某对原告上述证据表示没看到过《督促改正通知书》,但认可被告安装了排水管。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系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王某、沈某系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双方系上下相邻关系。2008年11月被告在装修房屋时未经物业部门同意,将排水管道直接安装在内天井的排水口。为此,原、被告所在物业部门曾于2009年5月21日出具《督促改正通知书》送达被告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诉请。审理期间,原、被告曾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要求被告整改排水管道,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被告对排水管道进行了整改,但原告对被告整改的排水管道安装方式不认可。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另在审理期间,经本院现场勘验查明,被告居住的杨浦区某小区X室卫生间原来有排水管道,小区居民均在正常使用,目前被告的排水管道已被封,被告另行安装排水管直接通往内天井的排水口。本院通过原、被告所在物业部门查明,被告安装排水管直接通往内天井排水口行为,物业部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沈某系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鉴于被告王某、沈某在杨浦区某小区X室卫生间自行安装排水管直接通往内天井排水口的行为,确对原告辛某日常生活带来隐患的事实,同时原告为证明两被告系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而支付的查询档案费人民币5元,属原、被告解决纠纷的正常支付范围。故原告辛某要求被告王某、沈某拆除安装在杨浦区某小区X室门口的排水管,排除妨碍;支付原告查询档案费人民币5元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沈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在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卫生间直接通往内天井排水口的排水管;

二、被告王某、沈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某人民币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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