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阿尔可-艾比洛公司(ALK-xóA/S),住所地丹麦王国霍尔索尔姆市(xé6-8,x,x)。
法定代表人延斯•拜格(x),总裁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吴华,北京市安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北京市安伦(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我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德清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
原告阿尔可-艾比洛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浙江我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我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尔可-艾比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李瑞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某,第三人浙江我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晔、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1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阿尔可-艾比洛公司就专利权人为浙江我武公司、名称为“用于治疗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的第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已经生效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3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以及说明书摘要为审查基础。
一、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和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
二、关于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阿尔可-艾比洛公司认为:(1)“混合的螨变应原”浸出液是将由实施例3的方法制备得到的螨变应原浸出液混合后得到的,但是说明书中仅公开了一种制备螨变应原浸出液的方法,如何以相同的方法制备两种或更多不同的螨变应原浸出液,然后将它们混合,以制备“混合的螨变应原”浸出液,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说明;(2)本专利也没有公开“标准螨”的特征或者依据,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对于“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根据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1中制剂的制备方法可知。通过所述方法制备的产品为混合物,其中主要含有Ⅰ类和Ⅱ类变应原,SDS-PAGE电泳显示浸出液中有24KD和15KD等变应原蛋白条带,包含多种螨变应原,因此,通过所述方法制备的浸出液中含有混合的变应原,无需如阿尔可-艾比洛公司所述将实施例3方法制得的“螨变应原”浸出液再进行“混合”来获得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说明书也没有记载需要将按照所述方法制备的浸出液再“混合”内容。即所述“混合的螨变应原浸出液”的含义是指制备得到的浸出液是一种包含了多种螨变应原的混合物,并非如阿尔可-艾比洛公司所理解的先按照实施例3的方法制得各种螨变应原浸出液,然后再将其混合。因此,其主张说明书没有记载如何以相同的方法制备两种或更多种不同的螨变应原浸出液,然后将它们混合,以制备“混合的螨变应原”浸出液,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标准螨”的特征,这是申请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技术内容。例如,反证3(沈兆鹏,“我国粉螨分科及其代表种”,《植物检疫》,1996,第10卷第6期,第326-332页,复印件,共7页)在第329页左栏3.2.3节介绍粉尘螨的特征。反证4(赵慰先生编,《人体寄生虫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二版,封面页,版权页,扉页,第1066-1069页,复印件,共7页)在第1066—1069页也介绍了粉尘螨的特征。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记载“标准螨的特征”不足以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发明。因此,对于阿尔可-艾比洛公司主张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阿尔可-艾比洛公司认为:说明书中仅公开了一种制备螨变应原浸出液的方法,如何以相同的方法制备两种或更多不同的螨变应原浸出液,然后将它们混合,以制备“混合的螨变应原”浸出液,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与上述关于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评述相同理由,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通过所述方法制备的浸出液中含有混合的变应原,无需将制得的“螨变应原”浸出液再进行“混合”就能够获得混合的变应原浸出液。阿尔可-艾比洛公司主张说明书没说明如何以相同的方法制备两种或更多不同的螨变应原浸出液,然后将它们混合以制备“混合的螨变应原”浸出液,导致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的药物的制备方法。
阿尔可-艾比洛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5中任何一证据与对比文件7-10、12和14中任何一证据的组合,以及它们之间的组合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与对比文件9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与对比文件1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5之一与对比文件7、8、10、14之一结合对比文件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对比文件1-5的任意一篇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钟建敏温廷桓,粉尘螨DerfⅠ变应原的免疫化学特征鉴定,《上海医科大学学报》,1993,20(5),第355-358页,复印件,共4页)公开本室培养的粉尘螨全培养,丙酮脱脂3次,按1:2(w/v)浸入生理盐水中48h,500g离心x,制得浸液,浸液经抗DerfⅠ单克隆抗体交联的亲合层析柱制备得DerfⅠ。对比文件1未公开所制备的浸液中主要含有DerfⅠ和DerfⅡ。
对比文件2(《复旦学报(医学科学版)》,2001,28(2),第152-153,161页,复印件,共3页)与已经生效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证据Ⅰ-2是相同的。对比文件2公开如下内容:将粉尘螨全培养物的螨体及碎片部分全部除去,得到粉尘螨代谢培养基,培养基经丙酮脱脂后,以1:5(m/V)浸于生理盐水中,4℃磁力搅拌48h,低温离心,取上清液经过透析、无菌抽滤即成代谢培养基浸液(Dff)。Dff经过x-X层析后,得到峰Ⅰ、峰Ⅱ和两峰之间的“谷”部分,通过皮肤点刺实验后发现生物活性部分处于“谷”中,将“谷”再上DEAE-纤维素层析后,得到DerfⅡ。对比文件2未公开所制备的Dff中主要含有DerfⅠ和DerfⅡ。
对比文件3(《中国寄生虫学与寄生虫病杂志》,1993;11(3):第204—206页,复印件,共3页):采用粉尘螨代谢培养基,丙酮脱脂3次,按1:2(w/v)浸入生理盐水中,4℃磁力搅拌8h,共浸48h后,x℃离心x,取上清液,接着亲和层析法提纯DerfⅠ。对比文件3未公开所制备的上清液中主要含有DerfⅠ和DerfⅡ。
对比文件4(《江西医学院学报》,1996;36(专):第8-10页,复印件,共3页):将活螨置于200目/时小尼龙袋中,浸入丙酮,脱脂30分钟,洗净后将螨置于45℃温箱内8小时,干燥,称取10克干粉尘螨浸于0.9%无菌生理盐水x中,置4℃24小时后,用磁力搅拌器搅拌8小时,将悬液以x离心20分钟,取上清液,经G沙芯漏斗负压抽滤,除菌,即为1:10(w:v)粉尘螨浸液。对粉尘螨浸液经x-200柱层析后,洗脱液的OD值为3个峰,得到4个柱层析纯化抗原组分:Df1,Df2,Df3和Df4。然而对比文件4中Df1,Df2,Df3和Df4纯化抗原为该文报道者自己命名的。从该证据中无法看出所命名的Df1,Df2分别对应于15KD的DerfⅠ以及24KD的DerfⅡ。对比文件4未公开所制备的浸液中主要含有DerfⅠ和DerfⅡ。
对比文件5(x,1991,第32卷,第1期,封面页、扉页、目录页、第24-32页以及第24-32页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5页):粉尘螨是在与老鼠食物和干燥酵母混合的培养基中经纯净培养的。通过过滤收集得到粉尘螨虫体。经在4℃在乙醚中脱脂过夜后得到干净的螨虫体,然后干燥。部分干燥的粉尘螨和户尘螨原料由英国x公司提供。它们是一些含有少量螨虫体的颗粒状物质,看起来含有许多螨虫排泄物,在提取前,x原料也经乙醚脱脂。如x等人(1985)所述,提取方法经过改进,将1克料用x经PBS萃取并在4℃连续搅拌48小时。然后将提取物在4℃以10,000g离心1小时,上清液在蒸馏水中透析48小时。将组分冷冻干燥并在冰箱中储存直至使用。图1显示粉尘螨整体浸出液有许多蛋白条(超过30)。粉尘螨浸出液(x材料,C)约有15个蛋白条带的MW为29KD以上,有3个弥散性宽带的MW低于29KD。对比文件5未公开所制备的经过透析的上清液中主要含有DerfⅠ和DerfⅡ。
将对比文件1-5任一篇与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在制备螨变应原浸出液的方法中存在差异,对比文件1-5未公开主要含有DerfⅠ和DerfⅡ的螨变应原浸出液,以及用此浸出液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权利要求1的螨变应原浸出液制备成舌下含服剂。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由新的螨变应原浸出液制备的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
对比文件7(《中华微生物和免疫学杂志》2001年4月第21卷增刊,第132-136页,复印件,共5页)为涉及变应原的标准化的文件综述。对比文件8(x,2000,第55卷第4期,封面页、扉页、目录页和第369-375页,复印件,共10页)在370页(见译文)中公开了屋尘螨变应原DerpⅠ/DerfⅠ提取物质剂舌下含服。对比文件9(《变态反应实验技术》,乔秉善编著,科学出版社,1990年,封面页、扉页以及第82-87、172-175页,复印件,共12页)第86页公开了通过乙醚脱脂的技术,第172页第1段公开了变应原浸出液必须稀释后方可使用。对比文件10(《鼻炎与哮喘中西医最新诊疗学》,鹿道温主编,中国中医药出版社,出版日为1996年3月,出版信息页和第308-309页,复印件,共5页)第309页公开了口服免疫剂,以及将变应原直接滴在舌下的舌下给药方式。对比文件12(《中国临床药理学与治疗学杂志》,1998,3(1),第33-35页,复印件,共3页)公开了用粉尘螨提取液(浸液)的口服滴剂治疗哮喘等螨过敏性疾病。对比文件14(《中国临床药理学与治疗学》,2001,6(1),第79页,复印件,共1页)公开了用粉尘螨口服滴剂治疗哮喘等螨过敏性疾病,其总有效率为91.4%。对比文件16(美国专利x及其中文译文,共23页)公开了一种包括至少一个粉尘螨变应原表位或至少一个屋尘螨变应原表位的肽。对比文件7-10、12、14、16中均未公开同时主要含有DerfⅠ和DerfⅡ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浸出液以及用该浸出液作为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也没有给出通过其公开内容能够得到同时主要含有DerfⅠ和DerfⅡ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浸出液的启示。
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4证实了用过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制备的螨变应原制剂在治疗变应性鼻炎和/或哮喘中有效率为88.6%,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对比文件1-5任一证据与对比文件7-10、12和14中任一证据组合,以及它们之间的组合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1-5任一与对比文件7、8、10、14之一结合对比文件16,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阿尔可-艾比洛公司认为:(1)对比文件1在第355页第2-3行记载粉尘螨浸液中有Ⅰ类、Ⅱ类和Ⅲ类变应原,对比文件2第152页左栏第3-4行中记载粉尘螨最主要的变应原是1类变应原(x)和粉尘螨2类变应原(x),即公开粉尘螨浸液同时含DerfⅠ和DerfⅡ。(2)对比文件1-5所公开的制备粉尘螨变应原浸出液的原料和方法相同,根据“相同的制备方法应得到相同的产品”,最后得到的变应原浸液也应当是相同的,而在对比文件1和3中,该浸液可提纯得到DerfⅠ,而对比文件2中提纯得到了DerfⅡ,在对比文件4中可得到Df1-Df4.由此证明,在对比文件1-5中所制备的粉尘螨变应原浸液都必然同时含DerfⅠ和DerfⅡ。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对比文件1和2记载粉尘螨浸液中有Ⅰ类、Ⅱ类和Ⅲ类变应原,但该描述仅仅表明现有技术中已知粉尘螨主要含有Ⅰ类、Ⅱ类和Ⅲ类变应原,并不能用于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制备得到了同时含有Ⅰ和Ⅱ类螨变应原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浸液。对比文件2也记载“而我实验室制备的螨代谢培养基浸液中经初步实验表明以2类变应原为主,可能与尘螨种类、遗传、区域性和制备方法有关”,也表明其制备得到的浸液中含Ⅱ类变应原并不表示其能够从粉尘螨培养基中得到同时含有DerfⅠ和DerfⅡ变应原。(2)如前所述,从对比文件4公开内容无法确定所述Df1、Df2分别对应于15KD的DerfⅠ以及24KD的DerfⅡ。虽然通常相同的制备方法应得到相同的产品,但是原料和工艺步骤的改变往往也会影响所制备的终产品。在对比文件1-5公开的制备粉尘螨变应原浸出液的方法中,除了对比文件1和3的原料和工艺步骤近似外,其他制备方法之间存在差异。对比文件5图1显示结果表明用不同原料制备的产品的组成不同,并且其蛋白印记法测定的与IgE结合结果也无法证明对比文件5制备的浸出液中主要含有DerfⅠ和DerfⅡ。对比文件2第153页右栏讨论部分也提出原料和制备工艺等因素会影响螨代谢培养基浸出液中的变应原的种类和含量。将对比文件1-5的实验结果综合考虑,进一步验证该结论。鉴于螨变应原浸出液的变应原的种类和含量会受到制备方法的具体影响,而对比文件1-5中制备粉尘螨变应原浸液的方法之间及其与本专利的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之间存在差异,因而无法得出对比文件1-5中粉尘螨变应原浸液都必然同时含有DerfⅠ和DerfⅡ的结论。对阿尔可-艾比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以支持。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粉尘螨的培养基类型。对比文件9第86页公开了通过乙醚脱脂的技术,第172页第1段公开了变应原浸液必须稀释后方可使用。对比文件13(《中国生物药物杂志》,2002年第23卷第2期,第61、63页,复印件,共2页)公开了一种变应原粉尘螨的培养方法。但对比文件9或13并未公开制备得到的粉尘螨浸液中的变应原类型,其中未获得主要含有DerfⅠ和DerfⅡ的粉尘螨浸出液以及用所述浸出液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也未给出相应的教导或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5任一证据与对比文件7-10、12和14中任一证据的组合,以及它们之间的组合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1-5任一证据与对比文件7、8、10、14之一结合对比文件16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与对比文件9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的药物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5(《佳木斯医学院学报》,1991,14(3),第206-209页,复印件,共4页)公开了一种粉尘螨浸液的制备方法,但是对比文件15未公开主要含有DerfⅠ和DerfⅡ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浸出液,其也未公开将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浸出液用于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5任一证据与对比文件7-10、12和14中任一证据的组合,以及它们之间的组合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1-5任一证据与对比文件7、8、10、14之一结合对比文件16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与对比文件15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已经生效的第x号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阿尔可-艾比洛公司诉称:首先,对比文件5明确公开了同时含有DerfⅠ和DerfⅡ的粉尘螨变应原浸液。对比文件5图1的SDS-PAGE图显示,C和B栏所标示的粉尘螨变应原浸出液中有24KD和15KD的变应原蛋白条带。由此证明,对比文件5公开了同时含DerfⅠ和DerfⅡ的粉尘螨变应原浸出液。其次,相同的原料和制备方法,制得的产物应该是相同的。对比文件1-3和对比文件5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等同的制备粉尘螨变应原浸液的原料和方法,从制得的浸液中可以分别提取出DerfⅠ和DerfⅡ。根据简单的逻辑推理可知,对比文件1-3和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粉尘螨变应原浸出液产物,必然与本专利一样,同时含有DerfⅠ和DerfⅡ。综上,阿尔可-艾比洛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浙江我武公司未向我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书,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9日。生效的第x号决定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是由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制成的各种医学上可接受的制剂,其中所述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主要含有24KD的变应原I和15KD的变应原II,所述的24KD的变应原I是x,所述的15KD的变应原II是x,所述的螨浸出液是将标准种粉尘螨的代谢培养基通过丙酮脱脂、生理盐水浸出、超滤、稀释的方法而获得的,所述的制剂为舌下含服剂。
2、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粉尘螨培养基选自面粉或动物饲料。
3、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制剂的制备包括下列步骤:
A螨变应原浸出液的制备
1)粉尘螨标准种,实验室纯培养,95%纯种,杂螨不超过5%,符合国际标准;
2)在约300克粉尘螨代谢培养基中,加入适量体积的丙酮,清洗脱脂2-5小时;倾倒出丙酮,加入新的丙酮,重复清洗脱脂2次;
3)三次脱脂后,倾倒出上层丙酮,保留下层固体,于室温自然吹干,待残留粉末中毫无丙酮刺激性气味即为丙酮挥干标准;
4)取晾干后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按照1∶2-6W/V浸于1/万硫柳汞氯化钠注射液中,即每5毫升生理盐水中有1克脱脂后的代谢培养基,4℃磁力搅拌5-9小时;间隔冷浸过夜,再磁力搅拌,至少60小时后取上层清液;
5)滤纸去渣;
6)0.45μm超滤膜正压过滤,得到原液;BCA法测原液的蛋白含量;
B制剂的制备
1)将上述原液用生理盐水和等体积甘油稀释,按照治疗所需浓度,稀释成1∶100w/v至1∶1,000,000w/v范某内的多个浓度的制剂;分装、灌封;56℃灭活1小时左右除菌,即得舌下含服剂。”
阿尔可-艾比洛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对比文件6为Ⅰnt.x.x.,1986,第81卷,封面页以及第214-223页以及标题、第214页的摘要和第218页左栏第十五行的中文译文,共12页;对比文件11为《蛋白质技术手册》,汪家政等主编,科学出版社,2000年8月出版,封面页、版权页和第44、45、48-51、70-75页,复印件,共4页;对比文件17为中国专利x.2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0页;第x号决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相关文件进行了转文。
2009年12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阿尔可-艾比洛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相关证据进行了转文。
2010年1月18日,浙江我武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及如下反证:反证1:钟建敏等,“尘螨变应原的免疫学研究进展”,《国外医学寄生虫病分册》,1992年,第19卷第5期,第193-196页,复印件,共4页;反证2:刘某辉等,“表达屋尘螨Ⅰ类变应原DerpⅠ的基因工程菌的发酵条件探讨”,《广州医学院学报》,2002,第30卷第1期,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46、47页,复印件,共5页;反证3:沈兆鹏,“我国粉螨分科及其代表种”,《植物检疫》,1996,第10卷第6期,第326-332页,复印件,共7页;反证4:赵慰先主编,《人体寄生虫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二版,封面页,版权页,扉页,第1066-1069页,复印件,共7页。
2010年3月25日,阿尔可-艾比洛公司与浙江我武公司均参加了口头审理。阿尔可-艾比洛公司在口审中提交了与对比文件1-5、7-15相同的复印件,其加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印章。浙江我武公司明确使用2009年11月27日提交的对比文件5的译文。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第x号决定。原告阿尔可-艾比洛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阿尔可-艾比洛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第x号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第x号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第x号决定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范某”的认定;第x号决定关于证据的认定,但阿尔可-艾比洛公司认为“PBS”应译为“磷酸盐缓冲液”;第x号决定对于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的适用;第x号决定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关于对比文件7-10、12、14、16的认定。此外,阿尔可•艾比洛公司还明确表示,假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则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原告当庭表示对于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起诉理由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x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1-17、反证1-4、口头审理记录表、阿尔可-艾比洛公司和浙江我武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正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决定中阿尔可-艾比洛公司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专利是否符合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关于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问题
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证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某。
庭审中阿尔可-艾比洛公司表示其异议点在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的制备方法以及“标准螨”的特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1中制剂的制备方法可知,通过所述方法制备的产品为混合物,其中主要含有Ⅰ类和Ⅱ类变应原,SDS-PAGE电泳显示浸出液中有24KD和15KD等变应原蛋白条带,包含多种螨变应原,因此,通过所述方法制备的浸出液中含有混合的变应原,无需将实施例3方法制得的“螨变应原”浸出液再进行“混合”来获得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说明书也没有记载需要将按照所述方法制备的浸出液再“混合”内容。其次,从反证3、反证4的相关内容中可以得知,本专利中的“标准螨”即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普通螨,已经成为本专利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技术内容。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没有违反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正确。
二、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问题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虽然对比文件1和2记载粉尘螨浸液中有Ⅰ类、Ⅱ类和Ⅲ类变应原,但该描述仅仅表明现有技术中已知粉尘螨主要含有Ⅰ类、Ⅱ类和Ⅲ类变应原,并不能用于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制备得到了同时含有Ⅰ和Ⅱ类螨变应原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浸液。对比文件2记载“而我实验室制备的螨代谢培养基浸液中经初步实验表明以2类变应原为主,可能与尘螨种类、遗传、区域性和制备方法有关”,表明其制备得到的浸液中含Ⅱ类变应原,但并不表示其能够从粉尘螨培养基中得到同时含有DerfⅠ和DerfⅡ变应原。对比文件3本身没有提到DerfⅡ的问题。对比文件4虽然提到了Df1、Df2,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中的Df1、Df2分别对应于15KD的DerfⅠ以及24KD的DerfⅡ。对比文件5图1显示结果表明用不同原料制备的产品的组成不同,并且其蛋白印记法测定的与IgE结合结果也无法证明对比文件5制备的浸出液中主要含有DerfⅠ和DerfⅡ。对比文件2第153页右栏讨论部分也提出原料和制备工艺等因素会影响螨代谢培养基浸出液中的变应原的种类和含量。将对比文件1-5的实验结果综合考虑,进一步验证该结论。鉴于螨变应原浸出液的变应原的种类和含量会受到制备方法的具体影响,而对比文件1-5中制备粉尘螨变应原浸液的方法之间及其与本专利的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之间存在差异,因而无法得出对比文件1-5中粉尘螨变应原浸液都必然同时含有DerfⅠ和DerfⅡ的结论。
另,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于第x号决定关于对比文件7-10、12、14、16的认定不持异议。
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原告提交的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正确。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则其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故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正确。
此外,虽然原告称对比文件5的“PBS”的一词翻译错误,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亦明确表明此翻译方式对于案件的审查并不影响。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阿尔可-艾比洛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阿尔可-艾比洛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尔可-艾比洛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第三人浙江我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