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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1925年7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同刘某全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丙是原告之女,被告刘某乙是原告亲侄的儿子。2008年10月13日原告之夫刘某全因病去逝,原告无子,被告刘某乙不让安葬,被告刘某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与刘某乙于2008年10月14日达成协议,该协议损害原告的利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而且是原告委托刘某丙签的协议,签协议时村干部也在场,协议是刘某丙自愿签的。

被告刘某丙辩称:被告刘某乙阻止我埋葬父亲,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去打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刘某全之妻,被告刘某丙系刘某全之女,被告刘某乙系刘某全亲侄子的儿子。刘某全于2008年10月13日死亡,2008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丙与刘某乙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1,刘某丙的父亲丧葬事故花费由刘某丙负责;2、刘某丙的母亲百年后的所有花费由刘某乙负责;3、责任田与宅基地等刘某丙母亲去世后使用权归刘某乙。

本院认为,刘某丙与刘某乙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没有原告刘某甲的签字,原告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属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与刘某乙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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