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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晚22时许,在汝南县X乡陈某丁母亲家,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陈某丁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耿某将被害人陈某丁右手大拇指掰断。经鉴定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诉讼中,被告人耿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丁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陈某丁同意被告人耿某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六千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丁对被告人耿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耿某予以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肖某甲、肖某乙、唐某、陈某丙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民警杜宇及尹高峰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河南省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汝)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被害人收条、汝南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港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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