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原告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系原告张某之长女,身份证号码:x。
原告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系原告张某之二女,身份证号码:x。
原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幼儿,住(略),系原告张某之子,身份证号码:x。
原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魏某之父,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魏某之母,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市某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陈某诉被告永州市某某人民医院医疗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端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永州市某某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陈某诉称:2010年4月25日晚上22点,原告张某丈夫魏某稍感不适,便自行前往被告永州市某某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接诊医生蒋某某,很简单的询问病情后,没有做任何常规检查就武断地诊断为:酒精中毒,低钾症。在补钾指征完全不明的情况下进行补钾处理。2010年4月26日零时40分魏某死亡,值班医生蒋某某却没有参加急救。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向永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0年7月28日,该会以永州医鉴(2010)X号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乙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不服向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1年1月26日,该会结论“不能确定本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但在分析意见栏中专家鉴定组合议认为:“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未按常规做心电图、测血压,对病情认识不充分;病史采集不详细,病历记录不全面,诊断酒精中毒依据不足,考虑低钾未做电解质检查,补钾无指征”。因此,魏某的死亡系被告医疗过错造成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8368.79元。
被告永州市某某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根据2011年1月26日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陈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证明。拟证实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真实身份;证据二、结婚证。拟证实原告张某与受害人魏某系夫妻关系和原告主题适格;证据三、申请书。拟证实原、被告为查明受害人魏某的死亡原因双方同时申请解剖;证据四、解剖报告书。拟证实死者魏某:1、未见心脏梗死;2、双肺无明显炎症,因服药不当,造成肺泡壁毛细血管充血;3、肝脾、肾上腺、胃肠粘膜到死亡时均无异常,由于被告用药不当,造成肾小管上皮细胞烛肿;4、服药不当造成大脑神经胶质细胞轻度增生;5、该报告书存在严重缺陷,无死亡原因;证据五、申请报告。拟证实原告对魏某的突发死亡感到意外和疑虑为求查证,特申请鉴定;证据六、永州市医学会鉴定书。拟证实被告在医疗行为中有多方面的重大过错,导致魏某死亡,同时还证实该医学会庇护被告,故意在鉴定书中将被告自己的用药处方中开的20毫升10%氯化钾口服,却表述为10毫升10%氯化钾口服;证据七、湖南省医学会鉴定书。拟证实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严重的三大过错,由于病史采集不详、病例记录不全面,故不能明确死因,不能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证据八、门诊病历。拟证实被告为魏某诊治开药,未做常规检查,擅自用药和乱用药,分明使用了20毫升10%的氯化钾口服液,永州市医学会却庇护其为10毫升10%的氯化钾口服液。
被告永州市某某人民医院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州市某某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八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可以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张某系受害人魏某之妻,原告魏某、魏某、魏某系受害人魏某之子女,原告魏某、陈某系受害人魏某之父母。2010年4月25日晚上22时,受害人魏某感到身体不适,便自行到被告永州市某某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被告永州市某某人民医院急诊科对受害人魏某当时的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给予:纳洛酮、环磷腺苷、病毒唑治疗。2010年4月25日晚上22点45分受害人魏某感到乏力,被告永州市某某人民医院考虑受害人低钾的可能,给予受害人魏某20毫升10%氯化钾口服。2010年4月26日0点40分受害人魏某病情突然加重,被告永州市某某人民医院考虑受害人魏某心源性猝死,对受害人魏某进行了抢救,受害人魏某于2010年4月26日1时10分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永州市某某人民医院对受害人魏某最后诊断为:1、急性酒精中毒;2、猝死。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都向永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要求对受害人魏某进行尸体解剖。2010年5月18日,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受永州市X区卫生局委托对受害人魏某进行了尸体解剖,并作出第X号尸体解剖报告书:“三、病理显微镜下所见:1、心脏—心脏心肌纤维小灶性断裂,未见心脏梗死灶;2、双肺—双肺肺泡腔及肺间质由散在的肺水肿、部分肺泡腔扩张,无明显的炎症改变,肺泡壁毛细血管充血;3、肾—肾小管上皮细胞浊肿,肝脾、肾上腺、胃肠粘膜未见明显异常;4、大脑神经胶质细胞轻度增生。四、病例诊断:1、双肺轻度水肿,肺泡壁毛细血管充血;2、心肌纤维小灶性断裂;3、肾小管上皮细胞轻度浊肿;4、大脑神经胶质细胞轻度增生”。2010年7月28日,永州市X区卫生局的委托对该医疗事件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永州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七、分析意见:(一)乙方存在的医疗行为过失:1、患者有心悸症状,心率106次/分,未常规做心电图检查;2、医师考虑患者有低钾的可能,却未作电解质检查;3、诊断酒精中毒依据不足。(二)患者的死亡主要与自身存在的疾病及个人体质等因素有关,与医方的医疗行为过失亦有一定的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某某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本医疗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八、结论:综上分析,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永州市某某人民医院不服该鉴定,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2011年1月26日,湖南省医学会受永州市X区卫生局的委托,对该医疗事件作出湘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六、分析意见:1、本例患者因饮酒后心悸、手足紧、面色红2小时到医方就诊,根据病历记录及鉴定会现场调查提问情况,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未按常规做心电图、测血压,对病情认识不充分;病史采集不详细,病历记录不全面,诊断酒精中毒依据不足;考虑低钾未做电解质检查,补钾无指征。2、本例尸解报告的病理情况无特异性改变,结合患者的病史、临床表现及病情发展进程,也不能明确患者的死因。因此,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确定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也不能确定本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七、结论:不能确定本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另查明:受害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受害人魏某父亲魏某系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其母亲陈某系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其长女魏某系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其次女魏某系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其子魏某系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受害人魏某与原告张某、魏某、魏某、魏某均为城镇居民。受害人魏某共三兄妹。原告张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陈某因受害人魏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鉴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的规定核定原告张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陈某因受害人魏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和抢救费:200元;2、安葬费11541元(1923.5×6个月);3、死亡赔偿费276424元(13821.2元/年×20年);4、小孩抚养费:(1)、长女魏某24865元(9946元/年×5年÷2人);(2)次女魏某39784元(9946元/年×8年÷2人);(3)儿子魏某79568元(9946元/年×16年÷2人);5、父母的抚养费:(1)父亲魏某12683.33元(3805元/年×10年÷3人);(2)母亲陈某15220元(3805元/年×12年÷3人)。以上共计:460285.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责任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永州市某某人民医院对受害人魏某进行诊治因医疗过错而造成受害人死亡,经医学会鉴定,被告永州市某某人民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未按常规做心电图、测血压,对病情认识不充分;病史采集不详细,病理记录不全面,诊断酒精中毒依据不足;考虑低钾未做电解质检查,补钾无指征。原告张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陈某因受害人魏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460285.33元,被告永州市某某人民医院应承担原告张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陈某因受害人魏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医疗事件造成魏某的死亡给原告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考虑50000元。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其索赔上访一年多来的交通费、电讯费、伙食补助费等6000元,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市某某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陈某因魏某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60285.33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510285.3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永州市某某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莫端剑
二O一一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