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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朱某、郭某乙盗伐林木、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X,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又名朱X,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李某,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朱某、郭某乙犯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我院原审审理、判决后,因公诉机关抗诉,被告人侯某云、朱某上诉,本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9日被裁定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冬,河南省泌阳县人王×(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侯某、朱某、郭某乙四人合伙承包经营的南召县X村赵某林、空房子岭的山林以及王×与侯某、朱某三人合伙承包经营的白土岗镇X组蚕坡林遭受雪灾。根据南召县人民政府召政文(2009)X号文件规定,上述区域内受灾山林符合清理条件。王芳即向南召县林业局提出了林木采伐申请。但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王×即纠集侯某、朱某、郭某乙商议砍伐林木一事。王×提议采伐许可证没批下来,先砍伐林木,侯、朱、郭某乙以默许。尔后,王×和朱某分别组织工人进行采伐。2010年1月至3月,共采伐赵某林、空房子岭自有林木828.23立方米,砍伐王×与侯某、朱某合伙承包经营的头道河阳坡集体林木142.38立方米。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朱某应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朱某、郭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侯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侯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们先砍后伐不准确,因为当时林业局的领导称可以先清理受灾林木,但不能运下山。此事王×是老板,我们都得听她的。我在山上是以护林为主,在采伐过程中起辅助作用。起诉书称盗伐头道河林木,我们不是盗伐,此片山林我们是掏过钱的。本人在本案中被协迫犯罪,我多次想退股,王×不同意。我承认犯罪,请求法庭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1、关于盗伐头道河集体山林问题,作为合伙人的侯某对该片山林享有所有权。2、侯某不具有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件,王×邀侯某入伙时,已告知侯某所承包的林地都是有林木所有权。3、该片林区属于雪灾,办理了采伐许可证。由此侯某的行为构不成盗伐林木罪。4、关于滥伐林木问题。赵某林山林属于清理的范畴,南召县林业局核发了采伐许可证,虽然南召县林业局以被告等人先采伐后办证,撤销了采伐许可证,但南阳市林业局的复议决定把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说明南召县林业局核发的采伐证仍然有效,应将其批准的数量予以扣除。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予认可,并称其本人的钱是借给侯某的,他们几个人商量砍树之事,我没参与,我只是一个砍树的工头,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朱某的辩护律师辩称:起诉书指控朱某犯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其理由为:被告人朱某不是原始合同的承包人,王×、侯某、郭某乙签合伙协议时也没有签字,公诉人所举的证据中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朱某是合法的合伙人;朱某没有参与三位股东进行所谓的“预谋”,朱某并非工人砍伐林木的组织者,不应当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河南省泌阳县人王×(另案处理)与南召县X村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赵某林原蚕坡改造的栎杂林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王×,时间从2006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到期后一切林木所有权归大庄村委。2007年8月19日,王×与白土岗镇X组程长杰签订了承包蚕坡合同,时间为20年,程长杰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其蚕坡卖给王芳。2008年元月1日,王芳与白土岗镇X组签订了蚕坡承包合同,承包期20年,承包款为人民币x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承包期限内间伐手续及一切费用均由王芳承担,包括工商、税务。销售权归王×,在无上级批准计划的前提下,乙方(王×)不得乱伐,若有乱砍乱伐行为由乙方承担刑事责任。第九条约定在承包期限内,乙方有管理权,合法的经营权和使用权,甲方不得干涉,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必需遵守法律、法规等。之后,王×又将所承包的山林分为二股,分别由侯某、朱某入股,郭某乙只入股了赵某林、空房子岭处。2009年11月,南召县遭受雪灾,上述所承包的山林均是雪灾的发生地。为此,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7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受灾林木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X号文),按照该通知的规定,上述区域内的受灾山林符合清理条件。王×于2010年12月30日向南召县林业局提出了采伐12万株树木的申请,该申请有村X组的意见及白土岗镇政府农业管理中心签署的意见,但该申请未获批准。在此情况下,王×即纠集侯某、朱某、郭某乙商议砍伐林木一事,王×提议采伐许可证未批下来之前,先清理砍伐林木,侯某、朱某、郭某乙予以默许。之后,王×和朱某分别组织工人进行砍伐,侯某为砍伐工人购买并运送生活、生产物资,负责记账。郭某乙指使其堂弟郭某乙奎到山上协助侯某,并提供砍伐所需资金。2010年1月至3月,王×与侯某、朱某、郭某乙等组织工人在其合伙承包经营的赵某林、空房子岭处对承包的自有林木进行了砍伐,又与侯某、朱某等组织工人对其合伙承包经营的头道河阳坡集体林木进行采伐。尔后,王×于2010年春又找到大庄村X村委的名义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大庄村X组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申请的期限没有填写月、日)。南召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于2010年3月24日签署了:“请林业局实地勘查而后批的意见”,南召县林业局林政股于2010年3月24日签署了:“请林技中心进行清理设计”的意见。南召县林业技术中心于2010年3月30日做出南召县X区调查设计表,批准赵某林(含程××转包)允许采伐x株,合503.8立方米,允许头道河阳坡采伐3339株,合121.5立方米。2010年4月28日南召县X村委、头道河组发出了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其证号为(2010)南召采字第X号、第X号。2010年5月6日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向南召县林业局写出了关于白土岗镇X区林木采伐情况的报告,该报告称:白土岗镇X组阳坡地块和大庄村村集体林场赵某林地段块,经实地勘查发现这两个采伐林区在《南召县林业局批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通知》发放以前已经采伐,且正在修路,我们已无法实施伐中监督,建议进行严肃查处。南召县林业局于2010年5月7日作出了召林(2010)X号文,撤销了(2010)南召采字第214、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撤销理由是:属于先采伐后办证。王×不服,向南阳市林业局申请复议。2010年5月18日南召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南阳市林业局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撤销南召县林业局召林(2010)X号文的决定。

案发后南召县公安局对砍伐现场进行勘察,认定赵某林、空房子岭被砍伐林木为828.23立方米,认定头道河阳坡被砍伐林木为142.38立方米。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王×与大庄村X组、程××所签订的承包合同。2、关于合伙经营问题,侯某供述:大庄村集体山林赵某林总共是三股,王×和郭某乙各占一股,我和朱某各占半股。3、对朱某合伙头道河阳坡问题,侯某供述:我和朱某共交给王×x元,我和朱某各占一半,在白土岗镇X村张××家里,在场的有王×和我,我把x元交给王×,这三万元是我替朱某垫的。4、郭某乙供述:2009年腊月的一天,王×给我打电话,咱承包的山上的雪压树需要处理,我到时,王×、侯某、朱某他们都在那里等着,我到后四人合伙开了一个会,主要商量清理雪压树的事。我当时提出先办证后清理,可是王×说有啥事她负责,叫我们只管清理,我看大家都默许同意,我也就没说什么,工人都是王×和朱某存找的。头道河阳坡是王×、侯某、朱某他们三人承包的。5、被告人朱某对自己入伙之事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曾供述:什么时间签订的协议我不清楚,我是把钱给侯某兑上,我就算入股了。头一次我在我家给侯某x元,停一段时间我又给侯某x元,我共兑x元,和侯某算是一股,侯某兑多少钱我不知道。6、王×于2009年12月30日的申请采伐表,该表中赵某林申请采伐x株,并有村X村长安××的签名和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李××的签名,头道河阳坡申请采伐x株,当时组长郝××于2009年12月30日签了名,大庄村X村委签了名,白土岗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李××也签了名。见辩护律师提交的雪灾受害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7、大庄村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该表没有株数,没有申请的月日,白土岗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李××签了请林业局实地勘查而后批,时间是2010年3月24日,林业局林政股签了请林技中心进行清理设计的意见,时间是2010年3月24日。8、南召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南召县X区调查设计表于2010年3月30日完成。设计对大庄村赵某林23.5公顷,允许采伐株数x株,计503.8立方米。出材率55%,出材量是277.09立方米;设计对头道河组X.2公顷,允许采伐3339株,计121.50立方米,出材率35%,出材量为66.8立方米。此二份设计表注明了该林木于2009年11月11-12日遭受雪灾,本次设计仅允许采伐折干、倒伏、翻兜等重度受灾林木,部分地方重度受灾林木达80%以上。9、南召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拟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通知,时间是2010年4月22日。见复印件。10、白土岗镇农业服务中心伐中监督记录,监督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监督时发现采伐许可证未到先伐,处理意见:上报林业局,见复印件。12、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6日给林业局报告了拟批采伐而已采伐的意见。13、南召县林业局于2010年4月28日下发了(2010)南召采字第214、X号采伐许可证,对赵某林可采伐23.5公顷,采伐株数x株,合503.8立方米,采伐期限为4月28日-5月22日。14、南召县林业局关于撤销(2010)南召采字第214、X号采伐许可证的决定。15、南阳市林业局的复议书。16、被告人侯某、郭某乙对王×召集合伙人商量清理后的山林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朱某曾有供述。17、证人翁×证实:我们去采伐林木是侯某联系的,侯某指定的砍伐范围,支付的工资也是侯某给的。18、证人张××证实了签订采伐协议的过程,王×、侯某找二人砍伐山林,侯某指示全部砍伐,郭某乙又到过现场的情况。19、证人张××证实:在采伐期间侯某负责记工、记账,把林区按面积大小分成小片承包给伐木工人,并支付工资的情况。20、证人程××证实:自己承包大庄西组的一片山林2007年自己以x元承包给了王芳,林木权属归王芳。21、证人郭××证实:郭某乙让自己到大庄村招呼给采伐林木的人买粮食及蔬菜。22、证人熊××证实:大庄村集体山林赵某林承包给了王×。23、证人李××毅证实:在监督中发现赵某林等地属于先采后办证以及两个采伐许可证被撤销的情况。24、证人大庄村支书安××证实:赵某林承包给了王×,雪灾后老侯某人砍伐林木自己去制止的情况。25、现场勘查笔录。见技术卷。26、鉴定结论:大庄村赵某林被伐林木661.63立方米,空房子岭166.60立方米,头道河阳坡142.38立方米。27、南召县人民政府文件。28、大庄村委的证明证实赵某林、空房子岭林木的所有权归王×。29、南召县森林公安局的拍卖公告、常住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法云、朱某、郭某乙在雪灾受害林木清理中,虽取得了林木所有权人的许可,并申请了审批采伐许可证的手续,但在未获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的情况下,结伙分别在自有林内以及在已取得合法经营权和销售权的承包的林子内,清理砍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且滥伐林木的数量巨大。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候法云、朱某犯盗伐林木罪以及认定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量不准,应予以变更。理由是:第一,虽然头道河组在王芳承包阳坡的林子时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该林子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但在合同中又同时约定,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有合法经营权和销售权。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特别是在雪灾发生后,王芳及该组先后在申请审批采伐许可证时,均有头道河组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允许其申请采伐,同时白土岗镇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也给予认可,且事后又经县、市林业局审批及决定的认可。故王芳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盗伐林木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应定性为盗伐林木。第二,雪灾造成林木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本案发生的前因也是清理雪灾受损林木,故经林业部门前期设计、许可采伐的林木应属遭受雪灾需清理的林木,而雪灾受损林木不应计入三被告人采伐林木的数量,故应将此部分从犯罪总量中扣除。因此,候法云、朱某、郭某乙在赵某林、空房子岭砍伐828.23立方米,扣去被批准的503.8立方米,其余324.40立方米应作犯罪数额认定;候法云、朱某在头道河组砍伐林木142.38立方米,扣去被批准的121.50立方米,下余20.88立方米,应作犯罪处理。候法云、朱某滥伐林木数量为345.28立方米,郭某乙滥伐林木数量为324.40立方米。鉴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但候法云起作用较大于朱某、郭某乙,量刑时应有所区别。朱某对指控其犯罪不予供认,可视其态度酌情给予判处。被告人郭某乙犯罪的数量较其他二被告人要低,且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可给予从轻判处。因为本案是发生在雪灾受害林木清理的特殊时期,被告人事先已有申报以及有关部门没有及时审批等因素,在处理时,应与其他滥伐林木在处理时有所区别。候法云、郭某乙及其辩护人的大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没有入股,也没有参与预谋,只是为挣钱而实施砍伐,应宣告其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法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朱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候发云的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朱某的刑事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被告人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磊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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