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奇(外逃)骑摩托车在禹州市X镇政府北边三岔路口附近,乘被害人韩伟丽不备,将韩伟丽放在自行车前篓内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8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存折及身份证各1张。得款伙分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行为,应从重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