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信阳市X区新华大市场门口乘坐万××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甘岸淮河大桥附近一养殖场时,被告人方某持刀威胁,抢走万××人民币3000余元。
2011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信阳市X区X路乘坐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甘岸桥头附近时,被告人方某以语言相威胁,抢走唐××人民币300元。
2011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信阳市X区千盛百货商场附近乘坐魏×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甘岸桥头附近时,被告人方某以语言相威胁,抢走魏×人民币700元。
2011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信阳市X区王朝KTV门前乘坐张××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双井办事处何寨村附近时,被告人方某以语言相威胁,抢走张××人民币280元、黄某转运珠一个。
2011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信阳市文化中心白云宾馆门前乘坐胡××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彭家湾董港村附近时,被告人方某以语言相威胁,抢走胡××人民币600元。
2011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信阳市X区羊山办事处乘坐顾××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陈寨铁路涵洞时,被告人方某以语言相威胁,抢走顾××人民币300元及金佛吊坠一个、金耳钉一对,案发后追回黄某饰品退被害人。
2011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信阳市交警二队门前乘坐冯××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彭家湾街北桥头时,被告人方某以语言相威胁,抢走冯××人民币700元。
2011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信阳市一五四医院门前乘坐曹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双井老街时,被告人方某以语言相威胁,抢走曹某人民币300余元。
2011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信阳市良友宾馆附近乘坐严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双井铁路桥附近时,被告人方某以语言相威胁,抢走严某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潘××等人证言,被害人严某、曹某、万××等人陈述,被害人辨认笔录及领条,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使用威胁方某多次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