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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熊某甲,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与被告熊某甲于1983年正月结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分居生活达十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易某某、熊某甲、熊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子女状况;

2、(略)杨板乡X村民委员会、(略)杨板乡人民政府、(略)婚姻登记处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证人熊某乙、熊某丙证言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熊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熊某甲未到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向证人熊某新进行了调查,其证实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证据材料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系有关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及本院对证人熊某新所作调查笔录与原告的庭审陈述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熊某甲于1983年农历正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经济发生争执,1991年,原、被告为改善经济条件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务工,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开东莞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熊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胡成章

二0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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