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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董某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霞,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董某确认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0年7月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拥有使用权,判令董某返还侵占的房屋、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和董某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洪军,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根据政府文件要求,临颍县烟草公司需将陈庄烟站的旧房拆除后建成二层以上门面楼房,由于经济困难,临颍县X乡建筑公司负责人李某(又名李X)协商,以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形式交该建筑公司投资自建门面楼房。临颍县X乡建筑公司就该楼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签订了合同,约定李某的土地使用权为40年,期满后临颍县烟草公司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占用土地的所有建筑物。合同签订后,李某在建设房屋过程中,因资金不足,于2001年8月17日和张某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张某甲供给钢筋,李某将部分门面房屋折抵给张某甲,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楼房建成后,李某向张某甲交付了约定的房屋。张某甲将本案诉争房屋委托案外人程喜罗管理,2003年4月20日,程喜罗在未告知张某甲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卖与董某。另查明,陈庄烟站门面房所占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是陈庄烟站,陈庄烟站临街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临颍县烟草公司。李某因出资建房取得了所建房屋40年的使用权,但无权对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李某与张某甲签订的所谓卖房协议实际上是李某对房屋使用权的处置,该处置行为并无不妥。程喜罗在未告知委托人张某甲的情况下,将房屋又出卖与董某,且又未将房屋的使用费交给张某甲。董某现使用诉争房屋,是对张某甲房屋使用权的侵害,故对张某甲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判令董某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张某甲要求董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董某如有损失,可向程喜罗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甲对临颍县X乡烟站门面房东边第一、二间享有房屋使用权;二、被告董某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该诉争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张某甲;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400元,被告董某承担150元。

张某甲上诉称:董某非法占用诉争房屋长达七年,对因此给张某甲造成的损失x元应当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董某上诉称:李某与张某甲的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无效,原审判决却认定该协议转让的是房屋使用权,并认定有效错误。原审认定李某对诉争房屋有权处置不符合事实。董某与张某甲不存任何法律关系,二人构不成诉讼关系。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1年4月20日,临颍县X乡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陈庄乡建筑公司自行负责筹资建设陈庄烟站临街楼房,该楼房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暂交陈庄乡建筑公司负责人李某40年,李某对外租卖房屋时需注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40年,临颍县烟草公司在到期后收回土地和房屋使用权。2001年8月17日,李某与张某甲签订的协议约定:张某甲以价值x元的钢筋折抵购买李某的陈庄烟站临街楼四间,房产权40年,房权和其他同楼商户相同。李某在另案庭审中对这份协议无异议,并认可其已将约定的房屋交付与张某甲。再查明,对于临颍县烟草公司、李某、张某甲之间的协议约定,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做出的(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建筑公司李某因出资建房取得了所建房屋的40年无偿使用权,但无权对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和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处置。在没有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张某甲后将该房屋转卖与张某甲民、程喜罗后将该房转卖与董某的约定均属无效。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甲对董某提出的确认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董某占用涉案房屋是否侵犯了张某甲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临颍县X乡建筑公司的协议约定将新建的陈庄烟站临街楼房的40年房屋使用权和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李某,由于占用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不能转让,导致该协议中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约定无效,但该协议中关于转让地上房屋使用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李某因此取得陈庄烟站临街楼房40年使用权,该事实在已生效的本院(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也予以认定。李某又将部分房屋转让与张某甲折抵钢筋款,尽管二人签订的协议对转让房屋使用权还是房屋所有权没有明确界定,但在李某已向张某甲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并且协议中有“房产权40年”的约定,张某甲据此主张某甲对该房屋拥有使用权的事实证据充分,应当能够认定。针对与张某甲之间用钢筋款折抵四间门面房屋使用权的协议及实际履行的事实,李某并无异议,因此,张某甲对涉案房屋拥有使用权的事实并不存在争议,即张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存在纠纷。而本案被告董某与张某甲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二人之间不能形成确认之诉的关系,张某甲在本案中起诉董某要求确认房屋使用权不能成立,对该诉请不应判决,原审将本案确定为确认纠纷不妥。张某甲主张某甲依据合同约定对诉争房屋拥有使用权,其对房屋属合法占有,故诉请董某停止侵占,赔偿损失,因此,本案案由应是占有物返还和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的使用按合同约定。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张某甲基于其与李某的协议而对涉案房屋合法占有,对其作为占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董某称其占有房屋是从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喜罗处购买房屋,但其并不能证明程喜罗向其转让房屋时有代理权或者属于表见代理。而程喜罗作为另案第三人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其拥有出售房屋的委托权限,也没有向张某甲交付所得转让款。在张某甲对委托程喜罗出售房屋事实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原审判令董某返还占用房屋的结果正确。董某购买房屋的损失可另行主张。张某甲所主张某甲损失x元,缺乏证据,二审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张某甲负担275元,上诉人董某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陶京涛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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