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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女。

上诉人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付某乙所有的渝×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受伤。

付某乙与付某甲之间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付某甲尚欠原告付某乙借款、运费等共计人民币7800元。2009年12月12日,被告付某甲向原告付某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付某乙人民币7800元(柒仟捌佰元整)此据欠款人:付某甲2009.12.12”。同时,付某甲在该欠条下方备注:此款於待付某乙所有的车辆渝×于2008年11月X号出事故所致周某受伤一事解决好的同时一次性由付某甲支付某甲付某乙身份证号××付某甲2009.12.12”。因被告付某甲未偿还原告付某乙债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付某乙于2011年11月16日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付某乙诉称,2008年5月,被告付某甲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后被告付某甲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7800元,2009年12月12日,被告付某甲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付某甲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付某甲偿还我欠款7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原审被告付某甲辩称,2009年12月12日,我向原告付某乙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付某乙7800元属实。但这7800元包括我尚欠原告付某乙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我与原告付某乙经营车辆相互间运费结算后欠原告付某乙的运费。我们在欠条上明确约定即渝×车辆出事故致周某受伤一事处理好的同时一次性支付某甲告付某乙的欠款7800元。但周某受伤的事情至今也没有处理好,不符合给付某甲款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付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某甲欠原告付某乙债务款共计7800元未偿还属实,有欠条为证,且被告付某甲亦认可,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付某甲在给原告付某乙出具的欠条上的备注内容对债权人即原告付某乙是否有约束力。原告付某乙认为欠条的备注未经其签字认可,属被告付某甲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付某甲辩称,该备注并非我个人行为添加的,当时原告付某乙及其姐都在场,周某的事情解决好了,我欠原告付某乙的钱马上就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欠条上的备注内容系被告付某甲自行添加,没有征得原告付某乙同意,现原告付某乙用起诉的方式明示自己不同意;且该约定不明确,“周某受伤一事解决好的同时”中“解决好”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且债务人若怠于处理该事情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易造成阻碍,对债权人不公。综合以上两点,认定欠条上的备注内容对债权人即原告付某乙没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付某乙请求支付某甲息和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被告付某甲认可该债务,系由尚欠原告付某乙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双方运费结算后欠原告付某乙的运费组成,且双方对利息和律师代理费问题均未约定和举示相关证据,故认为原告付某乙的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付某甲提出其本人有其他债权的问题,该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乙债务款人民币共计7800元。二、驳回原告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甲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案件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某甲负担。

付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08年12月26日中午,付某乙的爱人驾驶付某乙挂靠在重庆某物流公司的渝×号货运车侧翻致其本人和周某受伤,付某乙未及时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导致重庆某物流公司此次承运河沙的全部运费至今未付。我居于与付某乙同是丰都人,又是同学,且还是一个姓的关系,以及曾确向付某乙借过钱等原因,将我所有的同时挂靠在重庆某物流公司的渝×、渝××两辆车的全部运费与周某协商担保,由我出具了7800元的欠条。我在欠条下备注了还款附加条件:“周某受伤一事解决好的同时一次性由付某甲支付某甲付某乙”。这并不是我单方意思,当时付某乙及其姐均在场,且付某乙予以接受。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片面理解为简单的欠款事实,漏列了重庆市某物流公司及周某共同作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付某乙应当在规定时间范围内,对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明示不同意。付某乙的主张已经过了规定时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付某乙针对上诉答辩称:本案的欠条附条件是上诉人付某甲的单方意思表示,与我没有达成合意,应属无效条款,对我没有约束力。即便是要担保也要付某甲和我,以及周某三方达成协议。事实上三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欠条附的条件履行期限也是不明确的。结合本案的实际,周某受伤是08年10月,但是到09年12月,时限已经满了一年了,解决的期限已到,付某甲也应当支付某甲款。三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解决,因此,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付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付某甲申请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出具欠条是为周某受伤赔偿的担保,至今周某的赔偿未解决,因此付某甲条件未成就。付某乙质证后认为,周某一审中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不能构成新证据;且周某证明了其在受伤后未主动向人民法院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已经放弃了胜诉的权力,相反促成了其与付某甲的付某甲条件成就。双方未能提出其他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附条件的合同是指第三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的根据。因此,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即当事人不能肯定条件在将来是否会成就。如果将将来肯定要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应视该条件为期限;如果将将来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的,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本案中,周某受伤赔偿的事实,是将来肯定要发生的事实。因此,本案中付某甲所称所附的条件,应当是期限。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在本案中,付某甲并没有否认欠款的真实性,应当认定付某甲与付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付某甲应当在期限到来时还款。周某受伤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自己的权利。周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力,应当视为其放弃了权力。因此,应当认定该纠纷已经得到处理,付某甲应当支付某甲款。付某甲与重庆某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费结算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因此,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综上,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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