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联兴四方电脑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投资人郭清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隆基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隆基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联兴四方电脑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联兴电脑中心)与被告北京东隆基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隆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兴电脑中心的投资人郭清健、委托代理人张金海,被告东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兴电脑中心诉称:2010年3月起联兴电脑中心与东隆基公司开始业务往来,主要为东隆基提供网络游戏点卡、配件等网络游戏产品。双方口头约定东隆基公司陆续付款,但最迟不得拖延6个月。截至目前,东隆基公司尚有
26201元货款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东隆基公司给付货款26201元;2、诉讼费用由东隆基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联兴电脑中心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东隆基公司给付货款3049元。
原告联兴电脑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7张;2、视听资料1份。
被告东隆基公司辩称:联兴电脑中心提供的7张欠条中,东隆基公司只认可2011年3月19日王某所签欠条及2011年6月18日孟某某所签欠条,其余欠条均不认可,东隆基公司尚欠联兴电脑中心货款为3049元。
被告东隆基公司提供证据1,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花名册X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联兴电脑中心提供的证据1中2011年3月19日王某所签欠条及2011年6月18日孟某某所签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联兴电脑中心提供证据2视听资料,证明该视听资料中显示的是王某和赵某某两个人,同时证明此两人及在欠条上签名的李某、蔡某、孟某某等人均是东隆基公司的员工。被告东隆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该资料中显示的穿蓝色衣服的女孩确实是其单位员工王某,同时认可孟某某是其单位的员工,但不认可李某、蔡某、赵某某、王某是其单位员工。本院认为,东隆基公司认可该证据中王某是其员工,同时认可孟某某是其单位员工,故本院对王某及孟某某系东隆基公司员工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东隆基公司提供证据1花名册,证明其单位无李某、蔡某、赵某某、王某等人。原告联兴电脑中心称该花名册X隆基公司单方制作,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花名册X隆基公司的盖章,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到北京市X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未查到有关东隆基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双方当事人对此调查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联兴电脑中心与东隆基公司开始业务往来,联兴电脑中心为东隆基公司提供网络游戏点卡及配件等网络游戏产品。联兴电脑中心主张赵某某、王某、李某、王某、蔡某、孟某某等人系东隆基公司员工,前述人员所签欠条系代表东隆基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东隆基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共计26201元,后在审理过程中,联兴电脑中心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东隆基公司给付货款3049元。东隆基公司只认可王某及孟某某所签欠条,对联兴电脑中心提供的其他欠条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联兴电脑中心与东隆基公司就买卖游戏点卡、配件等网络游戏产品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东隆基公司称其单位不存在赵某某、李某、王某、蔡某等人,本院与北京市X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所核实的结果亦未能体现赵某某、李某、王某、蔡某等人系东隆基公司员工,故对联兴电脑中心主张赵某某、李某、王某、蔡某等人系东隆基公司员工的意见,不予采信。东隆基公司认可王某、孟某某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及2011年6月18日所签欠条,故东隆基公司应向联兴电脑中心给付前述两张欠条所涉及的货款共计30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隆基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联兴四方电脑商贸中心货款三千零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东隆基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