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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杨莉蕾、王纪红、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女,1992年生。

委托代理人孔XX(杨XX之母),1967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乾X,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西关转盘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乾X,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某险杞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王XX、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杞县金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XX于2011年1月18日向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X、杞县金城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45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45元、营养费470元、护某1755.45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90元、停车费125元,合计x.59元;被告人保某险金城大道服务部在保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某险杞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9时许,衡XX驾驶豫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300m处,与杨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道路北侧时相撞。杨XX当日入住开封市第一中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左髋及腰骶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2月16日,杨XX办理出院手续。期间花费各项费用共计4212.69元,王XX支付1500元。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月16日出院,杨XX的每日清单未显示用药及采取其他治疗措施,期间发生的床位费、病房取暖费、护某、医疗废物处置费等累计526.5元。杨XX住院期间,其母孔XX进行护某。杨XX和孔XX均系农民。

2011年1月5日,濮阳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杨XX的车辆进行评估,同日该中心作出至恒价【2011】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损失为190元。双方均无异议。此外,杨XX支付停车费125元。2011年1月13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衡XX负全责。

另查,衡XX系王XX雇佣的司机。杞县金城公司和王XX为挂靠合同关系。杞县金城公司在人保某产金城大道服务部分别投保某任限额x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某期间均为2010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记录及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孔XX及杨XX的户口薄、车辆评估鉴定书及票据、施救费票据、保某、车辆挂靠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存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审查,可以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人保某险金城大道服务部作为保某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部分,王XX作为衡XX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XX请求的医疗费,一审根据有效证据支持3926.19元。因自2011年2月2日至出院期间其未用药治疗,也未采取其他治疗措施,故一审对该期间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人保某险金城大道服务部辩称该费用应由杨XX自负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为凭,一审予以采信。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一审根据其有效治疗时间,视为其住院天数为32天。按照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依法支持其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和营养费32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06.1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内,由人保某险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承担。其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一审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20日,参照201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x计算,其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一审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护某,根据有效住院32天,参照201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x计算,一审支持其护某1401.51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一审根据其就医及护某人员来往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合计6901.5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x元限额内,由人保某险金城大道服务部承担。其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和停车费,均系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相应的证据为凭,一审予以支持,二项合计315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内,由人保某险金城大道服务部承担。鉴于人保某险金城大道服务部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XX的全部合理费用,故对其请求王XX、杞县金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王XX垫付款项,杨XX应予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XX医疗费39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5200元、护某1401.51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90元、停车费125元,合计x.7元。二、杨XX退还王XX垫付款1500元。三、驳回杨XX对王XX、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XX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元,杨XX负担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140元负担。一审财产保某费400元,由王XX负担。

人保某险杞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及护某计算依据错误,不应依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计算,应依据农村居民收入为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支持每日10元,且在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已把住院伙食补助费取消;人保某险杞县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杨XX辩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王XX一方负全责,给杨XX造成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是按实际情况判决的,判决正确。

王XX辩称:人保某险杞县支公司提到的强制性条款是部门规章,诉讼费应由赔偿人承担,其应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杞县金城公司辩称:人保某险杞县支公司提到的强制性条款是部门规章,诉讼费应由赔偿人承担,其应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均不超出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保某公司承担诉讼费不是因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而是因为保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败诉者的责任。人保某险杞县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审判员高勤

代理审判员韩某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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