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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巷附近,尾随被害人贺某某至荣华巷商贸楼三楼楼梯处,将贺某某跺翻后,拽住其包(包内装有800元现金,化妆品等物品),并将贺某某拖下台阶,后吕某某拽断包带,将挎包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为证实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明安等人证言;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X巷附近,看到被害人贺某某后欲抢其挎包,遂尾随被害人贺某某到荣华巷商贸楼三楼楼梯处,将被害人贺某某跺翻,用力拽住其包(包内装有800元现金,化妆品等物品),包带未被拽断并将被害人贺某某拖下台阶,后被告人吕某某用力拽断包带,将挎包抢走,被告人吕某某在附近公厕内躲时被抓。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贺某某报案及陈述2009年12月6日晚上8点20左右,其独自回家,走到家楼道的三楼下面的几个台阶时,有个男的将其跺翻,并上来拽其斜跨包,没有将包拽掉就将其从三楼拖到二楼半的平台,最后包带挂在了楼梯扶手上,男子就用力将其包带拽断将包抢走的情节相互吻合。并有证人张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当日得知贺某某被抢后出门追赶被告人,后在九号院厕所内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的情节;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物品照片及被害人贺某某被拖拽后照片;被告人吕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对被告人吕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代审判员李婧

人民陪审员杨东生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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