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锋,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28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开了一家面粉厂,原告是收购粮食的经营户,二人常有业务往来。2009年8月2日,原告给被告送粮食未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证明欠原告x元,之后又欠2440元、x元。2009年12月前被告分四次给原告还款x元,现仍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2日何某某签字的欠条一份;2、2009年9月16日何某某签字的计划还账条一份;3、2009年10月7日何某某签字的欠条一份;4、2009年10月11日何某某签字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分别于2009年的8月2日、10月7日、10月11日往被告面粉厂运送x元、2440元、x元的小麦,在2009年12月前被告分四次还款x元,至今仍下欠x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何某某拖欠原告小麦款x元,事实清楚,理应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小麦款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王某钦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