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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6月1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6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6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09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6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09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秋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被盗的摩托车而以600元的价格从邓阳(已判决)手中购买一辆黑色110-15型摩托车,后转手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该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796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2007年秋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被盗的摩托车而以500元的价格从邓阳手中购买一辆红色嘉陵100-3型摩托车,后转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该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31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侯××、刘××、刘××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物价鉴定、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峰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2009)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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