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窜至焦作市X区大杨某商业步行街X-X号汾酒专卖店,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大门上的U型锁捅开,从店中收银台抽屉内盗走现金130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胡卫东的报案及陈述其商店被盗的时间、丢失现金的数额相吻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解放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所遗留的指纹系被告人丁某右手姆指所留;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劳教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1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