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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又名褚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从2010年4月份起,被告人褚某在焦作市X区希望学校宿舍二楼,在获知同宿舍被害人张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密码后,多次将该卡盗走,在河南理工大学内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盗窃被害人张某工资。2010年4月17日取出200元;5月21日取出300元;5月24日取出200元,7月16日取出200元,8月31日两次取出600元,9月15日将卡内剩余的254.3元取出,10月15日三某取出800元,11月18日两次取出700元,共计盗窃325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被告人褚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证明一份,被害人张某收条一张,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三某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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