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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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黄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远瞩,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浩,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劲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长松、向首诚于2010年1月26日和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远瞩、被告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和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黄某乙于2007年12月与富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黄某乙购买富通公司开发的长沙颐美会现代城定王大厦X栋X号商品房,总金额为x元;富通公司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三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黄某乙,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富通公司原因迟延交房超过90日,黄某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富通公司按日万分之六向黄某乙支付违约金;富通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富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富通公司的责任致使黄某乙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黄某乙有权退房,如黄某乙不退房,富通公司应自本约定之日届满后第二天起按日向黄某乙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黄某乙履行了付款义务,向富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x元,但富通公司至今未能交付合格的房屋,也未履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所有手续,此行为已严重损害了黄某乙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富通公司交付符合使用条件的商品房并提供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2、判令富通公司按黄某乙所交房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x.80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直至达到交房条件时止);3、判令富通公司立即履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手续并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x.6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4、富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富通公司辩称:黄某乙的诉称不符合事实,富通公司依约于2007年12月18日向黄某乙发出书面交房通知,黄某乙在次年的1月25日领取了该房屋的钥匙,办理了收房手续,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富通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黄某乙在2008年1月25日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并使用至今;因黄某乙并未因富通公司逾期办证而造成任何损失,也未因逾期办证而影响黄某乙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故合同约定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酌情减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黄某乙与富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某乙购买富通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鲇鱼套)颐美会现代城(暂定名)商品房第X栋X号房,每平方米价格5390元,建筑面积为282.41平方米,房屋价款总计x.00元;富通公司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向黄某乙交房,如逾期不超过90日,按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黄某乙按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了颐美会现代城(暂定名)商品房第X栋X号房的购房款x.00元,并交纳了物业维修基金和办理产权证的工本费。2007年12月18日,富通公司向黄某乙发出了《交房通知书》和《收楼须知》,富通公司与黄某乙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了第X栋X号房屋的交接手续。富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第X栋X号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时至今日,富通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黄某乙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因此形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房款发票、交房通知书、收楼书、交房工作流程表、室内装修申请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乙与富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富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富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黄某乙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富通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富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富通公司应当从交付房屋给黄某乙使用后的18个月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黄某乙支付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富通公司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但黄某乙提出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的18个月届满之次日起,即2009年7月1日开始计算的意见,与合同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应该理解为实际交付之日,即2008年1月25日,故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应从2009年7月26日开始计算。本院对黄某乙要求富通公司将产权登记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富通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向黄某乙发出了《交房通知书》,黄某乙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双方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故富通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房屋,因此,黄某乙要求富通公司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通公司以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的辩称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富通公司提出的延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没有给黄某乙造成损失和双方合同约定延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酌情减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延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办理黄某乙名下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鲇鱼套)颐美会现代城(暂定名)商品房第X栋X号房屋权属登记需由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黄某乙办理好相应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乙逾期办理长沙市X路X号(鲇鱼套)颐美会现代城(暂定名)商品房第X栋X号房屋权属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以已付房款x.0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之日止);

如果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00元,由黄某乙承担5159.50元,由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1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劲伟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人民陪审员李长松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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