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丙(系韩某乙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后经媒人付某伟、付某堂介绍于2006年农历11月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6000元人民币及礼物三份。2010年6月份以来,原告多次求婚,被告不同意,无奈原告起诉要求退还彩礼。
被告韩某乙、韩某丙辩称,原告起诉的6000元彩礼不属实,因为原告与被告在外面自己认识的,韩某乙回家后,父母不同意婚事,原告付某某曾经去过被告家一次,但来时仅拿小礼品,没有其他礼物,被告父母当场反对婚事,也就没有彩礼一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原告方委托付某伟、付某堂提亲,于2006年11月份在被告家中(当时原告、付某伟、付某堂、韩某乙的父母及姑父在场)被告家中原告把现金6000元交给了被告韩某乙的姑父,韩某乙的姑父又把钱转交给了韩某乙的母亲(韩某丙的妻子)。
本院认为,婚约期间的财产赠予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予所附的条件。当双方未能结为夫妻时,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产,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对于原告把钱交给被告韩某乙姑父的行为,因韩某乙的姑父当天也在定亲的现场,作为女方的亲人,检验过后再转交给被告韩某乙的母亲,符合情理;韩某乙的母亲把彩礼收下,因韩某乙当时还没有成家,应视为家庭共同收下该份彩礼,所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应以家庭共同财产退还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某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乙、韩某丙返还原告付某某彩礼现金6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邱永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