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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的行政二审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局局长。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将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案、上诉人李某兴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案、上诉人李某伟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案等五起案件与本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拥军,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市X村的土地已于2006年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X号文件批复批准征收。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对该村村民住宅情况进行了入户调查。该村X村民认为政府补偿标准太低没有搬迁。2009年7月,青阳屯村X村的实际情况决定组织拆除部分未拆迁村民的房屋,其中含有2009年7月22日拆除的本案原告李某甲的房屋。原告认为拆除房屋的组织者为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并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起诉被告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拆除其房屋,系不服行政事实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证据交换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且在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为非法证据的主张,系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概念及相应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误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否认拆除行为负有说明的证明责任,其提交的洛龙区X村民委员会及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是青阳屯村X组织对李某甲的瓦房实施了拆除。原告提交的洛龙区X乡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所称的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大队、区城建监察执法大队,经查洛龙区国土资源局没有这两个部门,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遂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该裁定送达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洛龙区X乡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确写明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大队和区城建监察执法大队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了拆除。本人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是被上诉人拆除了本人的房屋。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具有片面性。上诉人提供的多种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了拆除;古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优于青阳屯村两委会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无论被上诉人是组织者还是参与者,其强拆行为都构成严重违法,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性质的认定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组织实施强拆行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古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确认的事实有误;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视频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强拆的主体;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青阳屯村两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充分证明强拆的基本情况。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是被上诉人是否组织实施了对上诉人房屋的拆除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洛阳市X组织实施了对上诉人房屋的拆除行为,洛龙区X村两委会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是该村X组织人员对上诉人李某甲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错误,应纠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朝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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