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与其妻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手持铁质健身用长剑追打王某至本市X路X号门口,在王某躲进一出租车内求救时,被告人曹某用长剑敲砸出租车的挡风玻璃,驾驶员周某对被告人曹某劝说未果后报警,民警巩某等人至现场处警,被告人曹某未等民警下警车便上前敲砸警车的前引擎盖,民警巩某对被告人曹某劝说未果而将其带离现场时,被告人曹某拳击民警巩某的手部、脸部。经司法鉴定,民警巩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皮肤创伤,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民警巩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110接处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民警值班表,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