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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舟,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向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珠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舟、陈某某,被上诉人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齐向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某于1993年在被上诉人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为其输入人血白蛋白共8次,输入时间为1993年6月4日、6月7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17日、6月24日、6月30日及7月28日,而原审对1993年7月28日这一次未予认定。根据卫生部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发〔1993〕第2号1993年2月17日)第六条及第五条的规定,从1993年7月1日起,在供血者健康检查和血液检查中增加丙型肝炎抗体检测……。故本院认为,原审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孙某住院期间为其输入血制品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医疗行为与孙某感染丙型肝炎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未予查清,系主要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珠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予以退还。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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