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Ny,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成年。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被告孙某某,男,成年。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付某、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Ny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王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付某经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介绍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八万元,原告将该款给付某某后,其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若8月30日前未还清欠款,自愿用本人所有的位于中牟县城二中南绿苑小区内的三层半楼房作抵押;同时被告王某某和孙某某自愿作担保。后经多次催要,付某仅偿还了x元,下欠x元迟迟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某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7月15日借款人付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
被告付某、王某某、孙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5日,被告付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宋某某现金x元,保证于2009年8月30日前还清,如若不还拿房产作抵押(在二中南绿苑小区、三层半约300平方);若到期还不了,由担保人还款。借款人为付某,担保人为王某某、孙某某。该借条在借款金额、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署名处均捺有指印。原告和被告付某并未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付某偿还了x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付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某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承诺到期若被告付某不能还款则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该约定的性质为一般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应对被告付某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六万五千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超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徐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