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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系东西紧邻。经原告所在村组在原告宅基地东为原告调整东西长15.9米,南北宽2米出路一条,该出路从被告家门前经过,为双方共用通道。2007年秋,被告强行在该共用通道内建一杂物棚,将原告出路堵死,为此,原告多年来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城关镇政府、上河南委会以及民组多次调解,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出路通行,但被告仍拒不清除,特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出路通行。并因长期侵权给原告造成多年不便和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24日,城关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居民组给原告调整出路的事实。

2、2007年7月25日,城关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应将所占通道恢复原状。

3、2008年12月10日城关镇政府对原告出路做出的答复一份,以证明城关镇政府查明被告所占出路系原告与被告的公共出路,任何人不准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挡和堆放杂物。

4、(2009)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超占的事实。

5、现场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在居民组调整的通道上盖一杂棚将原告出路堵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经村、组协调原告东山墙与被告西山墙之间只有40公分宽风道一条,根本不存在宽2米长15.9米的通道。被告宅基地也未超占,反而是原告在其宅基地使用证以外违章建筑,堵住了自己的出路,也侵占了被告的出路通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现任组长王某书写并加盖上河南四组公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出路调整,被告占用该通道并无不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的通道为公共通道,属集体所有,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并且只是听他人所说,无证据效力。对X号证据的合法性怀疑,所以不认可,对X号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现任组长王某所写证明不予质证,认为组长王某是被告堂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明未经组内其它成员协商。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是原、被告双方所在居民委员会及镇政府就双方发生纠纷协调处理的意见,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与原、被告争执的通道无直接联系,不予评述。对被告提供的组长王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在审理中,被告以原告占用其出路要求反诉,因与本案争执标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抵消本诉,故不适用反诉,本院已向其释明,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相邻而居,系东西紧邻。经原被告所在村组调整,在被告房屋以北留出南北宽2米、东西长15.9米通道一条,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共有通道,该通道作为集体土地,既不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以内,也不在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以内。2007年秋,被告在通道西端,紧靠原告院墙处建一杂物棚,将原告出路堵死,原告为此找所在居民小组、上河南村民委员会、城关镇人民政府请求协调处理。该村民委员会及城关镇人民政府均做出了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出路原状”的处理意见。但被告拒绝恢复出路原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原、被告共用通道的集体土地上,建起一杂物棚,将通道封堵,侵犯了原告付某某的出路通行权,对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通行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原、被告共用通道上所建的杂物棚,恢复双方共用通道。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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