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俞某某,上海市中联鼎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8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上海市欣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曹某某、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某审理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宏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俞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凌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曹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经合谋,由被告人凌某某寻找工地并介绍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等人进入工地工作,后将被告人曹某某等人的脚趾砸伤,并由被告人程某某等作证造成因在工地上工作而受伤的假象,继而由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等人冒充受伤工人的亲戚,以需支付医疗费、赔偿款等为由骗取工地承包人或施工方的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被告人凌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经合谋,由被告人凌某某介绍同伙至黄某某承包的本区X镇某工地工作,后采用上述方法从黄某某昂及工地施工方处骗得人民币4,000元。
2、2010年8月,被告人凌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经合谋,由被告人凌某某介绍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至张某承包的本区X镇某工地工作,后采用上述方法从张某处骗得人民币15,600元。
3、2010年8月,被告人凌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经合谋,由被告人凌某某介绍同伙至蔡某某承包的本区X镇某工地工作,后采用上述方法从蔡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1,000元。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凌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曹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欲向本区X镇某工地的承包人周某某骗取人民币10,000余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而未得逞。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即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主要诈骗犯罪事实。
2010年9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7,8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赔了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曹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某、张某、蔡某某和周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周某某和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考勤表、协议书、收条、证明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凌某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曹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钱财,均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凌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曹某某能积极退赔,挽回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俞某某、王某乙分别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五名被告人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九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凌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曹某某、程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王某瑛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严培红